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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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謙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8、414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865、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549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及持有愷他命達一定純質淨重,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郭昱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下半年起,將自某藥頭取得之大麻乾葉1包藏置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大麻乾葉1包(驗餘淨重約0.549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約37.1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8.567公克,驗餘淨重約37.091公克)、K盤1個、夾鏈袋1包、磅秤1台及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昱謙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7-11、96-98頁),核與證人 吳之婷 、 余雁風 、 陳亭妤 、 何明旺 及 鄭名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2-25、28-33、35-39、41-45、48-52頁、104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58、60、73、90-91、93-94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5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119-121、129-160、161-162、171-178、196-205頁、警卷二第44-49、52-59頁、104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78-85頁),並有大麻乾葉1包(驗餘淨重約0.549公克)、愷他命1包(鑑驗前純質淨重約28.567公克,驗餘淨重約37.091公克)、夾鏈袋1包、磅秤1台及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陳品諺 ,而檢警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陳品諺於104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2、133-134頁),是被告就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在上開向陳品諺購買愷他命後所為,是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5-8所示犯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均在陳品諺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前,則被告就附表編號5-8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自與上開減免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得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等,尚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請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及其販賣之對象、次數,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從事養殖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原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夾鏈袋1包、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僅供附表編號5、8部分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次犯罪之主文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28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警方於104年4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被告所有之ACK-6613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之用(附表編號1-4、6-7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犯罪之主文下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8.567公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應屬違禁物,另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54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另沾附有微量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5、另扣案之咖啡包15包(未檢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及k盤1個,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金額│使用手機門│宣告刑││號││交易地點│(新臺幣)│號││├─┼────┼───────┼────┼─────┼─────────────┤│1│吳之婷│①104年4月23日│1200元│0000000000│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下午5時許│││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②嘉義縣中埔鄉│││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中山新村200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磅秤││││前│││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吳之婷│①104年4月24日│1200元│0000000000│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上午10時許│││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愷他││││②嘉義市 吳鳳南 │││命壹包(驗餘淨重37.091公克││││路麥當勞旁│││,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起訴書誤載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760││││嘉義縣)│││86479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余雁風│①104年4月24日│1300元│0000000000│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上午7時許│││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②嘉義市○○路│││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北安路全家超│││卡壹張)、夾鏈袋壹包、磅秤││││商外│││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亭妤│①104年4月24日│1200元│0000000000│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上午10時30分許│││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起訴書誤載為│││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104年4月23日,│││卡壹張)、夾鏈袋壹包、磅秤││││業經檢察官當庭│││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更正)│││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②嘉義市○○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48之7號前│││以其財產抵償之。│├─┼────┼───────┼────┼─────┼─────────────┤│5│何明旺│①104年3月3日│1200元│0000000000│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下午3時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②嘉義市○○路│││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夾鏈││││某超商前│││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何明旺│①104年3月16日│1200元│0000000000│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下午4時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②嘉義市○○路│││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中油加油站前│││卡壹張)、夾鏈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何明旺│①104年4月20日│1200元│0000000000│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上午8時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②嘉義市 林森東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路、博東路口│││卡壹張)、夾鏈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鄭名峻│①104年3月12日│1300元│0000000000│郭昱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晚上8時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②嘉義市○○路│││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夾鏈││││1146號旁│││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