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劉安華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計程車搭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金麗華銀樓」前時,甲○○即下車進入該銀樓,並佯裝顧客央請該銀樓負責人乙○○將其中數條金項鍊供其觀看,再以不滿意為由要求乙○○另取其他金飾供挑選,甲○○旋趁乙○○轉身欲取其他金飾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置於櫃檯上之其中一條金項鍊(重一兩六錢、價值新臺幣一萬九千元),得手後迅即往店外逃逸,並搭上劉安華尚停於該銀樓右側前方約十公尺處之上開計程車正欲離去之時,隨即為追趕而至之乙○○阻止離去,嗣經據報到場之警方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