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 王至清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上訴人中壢祥光寺法定代理人 鍾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審共同原告鍾菊妹於民國77年募款購地興建,並由鍾菊妹擔任開山住持,詎未及2年即遭訴外人 李緻賢釋悟穎 )侵吞寺產並改由其擔任住持,嗣經上訴人協助及催討後,除將住持改回鍾菊妹,復自李緻賢處取回被侵吞款項新臺幣(下同)415萬7,073元,上訴人因而獲得鍾菊妹之信任,並將上開415萬7,073元及辦理法會所得之善款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除將其中415萬7,073元及善款52萬1,660元存入鍾菊妹開設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外,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詎上訴人自95年6月9日起陸續自星展銀行系爭帳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468萬0,900元,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扣除上訴人代伊支出之2筆修車費7,800元、6,400元、購車費29萬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437萬2,700元。為此,爰依寄託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437萬2,7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62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受鍾菊妹委託保管被上訴人之寺產468萬0,900元,然伊保管期間曾依鍾菊妹指示,自系爭帳號帳戶內提領62萬元現金交予鍾菊妹以供支付被上訴人修繕屋頂之用。是伊為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僅餘375萬2,700元,伊願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75萬2,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將取回被李緻賢侵吞款項415萬7,073元及辦理法會所得之善款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將其中415萬7,073元及善款52萬1,660元存入鍾菊妹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上訴人自95年6月9日起陸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9次共計468萬0,900元,存款餘額現為15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星展銀行之存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管伊所有上開廟產款項部分,經扣除上訴人已代伊支出汽車購車費29萬元、修車費7,800元、6,400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元後,仍應返還伊437萬2,700元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受鍾菊妹委託保管被上訴人之寺產468萬0,900元,惟辯稱:伊於保管期間曾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菊妹指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62萬元現金交予鍾菊妹以供支付被上訴人修繕屋頂之用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因修繕中庭及大殿上方
屋頂鐵皮,委託訴外人 張武臺 前來維修,鍾菊妹遂指示伊提領62萬元交予渠以支付維修工程款云云,無非以證人 黃淑禎 證稱:中壢祥光寺於95年間有修繕中庭屋頂鐵皮需款62萬元,是由鍾菊妹告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去星展銀行領款後由伊陪同上訴人前往交付予鍾菊妹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8月修繕天井鋼架支出費用係42萬2,800元,非6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且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開具收款日期為95年8月20日,而參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菊妹設於星展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24頁),於95年8月間並無領取62萬元之紀錄;雖該帳戶於95年6月9日有領取62萬元之紀錄,惟該日距付款收據之開立日95年8月20日相隔2月餘;且依證人黃淑禎證稱系爭修繕工程僅需10餘日,又係於收工當天提款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其修繕完工日期,依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日期推算,應係95年8月間而非95年6月間。上訴人雖辯稱伊交付62萬元予鍾菊妹用以支付修繕工程款部分,與上開95年8月20日由鎮鋐企業社 陳英港 修繕並非同一次云云,惟依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修繕工程之張武臺證稱:伊於95年間有施作修繕被上訴人之天井鐵皮、裝設白鐵絲網、油漆等工程,伊僅出具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工程伊均有出具估價單,但工程完二年後伊就弄丟了。承攬報酬係收取現金,由女師父交給我。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鎮鋐企業社係出租挖土機,係人車出租配合伊之工作。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且不知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亦沒有見過上訴人將維修天井鐵皮之費用交給師父鍾菊妹,再由鍾菊妹付給伊,亦未曾於95年6月9日見到上訴人將62萬現金交給師父鍾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95年6月間另有一次修繕工程發包予張武臺承攬,且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予張武臺之現金,是否係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以支付者,並非無疑。另被上訴人如於95年6月9日方修繕完成並給付62萬元之工程款,復於二個月後再度修繕且承攬報酬高達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42萬2,800元,亦與常情悖違。至證人黃淑禎雖證稱:伊有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62萬元予鍾菊妹云云,然黃淑禎係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密切,所為之證詞自有附和之虞,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領取62萬元,難認與支付系爭修繕費用有關。上訴人復未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其辯稱其於鐵皮修繕工程收尾當日,至銀行領款62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菊妹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用一數額金錢之寄託,若未定有期限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此觀民法598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應扣除62萬元云云,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2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表:鍾菊妹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交易明細摘要┌──┬────────┬──────────┐│編號│提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95年6月9日│62萬元│├──┼────────┼──────────┤│2│95年6月13日│90萬元│├──┼────────┼──────────┤│3│95年6月14日│90萬元│├──┼────────┼──────────┤│4│95年6月15日│80萬元│├──┼────────┼──────────┤│5│95年6月16日│90萬元│├──┼────────┼──────────┤│6│95年12月25日│30萬元│├──┼────────┼──────────┤│7│96年4月11日│12萬元│├──┼────────┼──────────┤│8│96年5月17日│10萬元│├──┼────────┼──────────┤│9│97年9月19日│4萬900元│├──┼────────┼──────────┤│總計││468萬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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