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至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壢祥光寺、 鍾菊妹 間因本院民國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財產權請求部分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萬2,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243元,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繳上訴費用10萬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