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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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張居正 上列當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000號函,自104年6月起廢止其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年7月停發其原享領之福利,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3號行政訴訟。聲請人目前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之低收入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3年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又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訴訟,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