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歐信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高梁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證據欄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別無其它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0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