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石錦祥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完畢後,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與觀海街口處,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3MG/L)。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應答表現,堪認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徵諸其生活常識及上開前案紀錄之經驗,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兼衡被告並未因而實際肇生事故,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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