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20號上訴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王志中 律師被上訴人丙○○
號9樓丁○○
2號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契約請求權,其時效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惟該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仍長於施行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時,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準用,涉及公法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如何認定之法律問題,為統一並明確法律適用之正確性,應許本件判決為上訴;行政程序法既未就時效之新規定以法律明定溯及既往,則應認立法者就相關規定有維持法律修正前之舊秩序狀態之意旨,不得逕解為法律漏洞或規定之缺漏,原審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顯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74、620、629號解釋所闡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係新舊民法時效規定所設計之溯及考量,自無法適用於公法法規變動時是否溯及適用之依據,原判決未慮於此,逕予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之法律事實者,將屬於民法之例外規定變為原則性規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業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且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上訴意旨執以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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