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欄補充前科: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㈡至㈣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至㈥之罪則經本院另以95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經減為25日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更正犯罪為:98年12月22日凌晨7時許,‧‧‧見甲○○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另刪除(以自備鑰匙啟動)等語,餘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拿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無相當危害,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原即附於該機車上,非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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