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戊○○代理人 連宏仁 律師相對人丁○○住相對人丙○○住相對人己○○住相對人辛○○住相對人庚○○住
弄相對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弄
十右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 巫有漢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巫有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不幸死亡,故其繼承人為戊○○、丁○○、丙○○、己○○、辛○○、庚○○、乙○○。本件繼承人戊○○、丙○○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其餘繼承人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又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戊○○、丙○○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係私製作之私文書,僅列有巫有漢不動產之地號、地目、面積、持分、持分面積、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總現值,惟其內容真實性為何?所陳報者是否即為巫有漢名下之全部財產?令人存疑。況查,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曾向聲明異議人借貸外,尚向民間借貸,此乃戊○○、丙○○明知之事,其餘繼承人亦均承認其民該等民間債務,尤甚者,巫有漢之另債權人巫 吳美桂 早於八十九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巫有漢提出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詎戊○○、丙○○聲請限定繼承時,竟未將此等債務加以陳報,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本院件限定繼承人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巫有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相對人戊○○、丙○○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限定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件相人戊○○、丙○○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經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被繼承人巫有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對結果,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一筆及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一筆,均未見相對人戊○○及丙○○於遺產清冊遺產清冊中記載,故相對人戊○○及丙○○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與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對結果尚有不符。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巫吳美桂對於巫有漢聲請強制執行卷宗,相對人丙○○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閱覽完畢,此有相對人丙○○提出之聲請狀可稽,查巫有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相對人丙○○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對於巫吳美桂之債權及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僅進行至鑑價由債務人表示意見之階段應知之甚詳,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却未於遺產清冊內陳報巫吳美桂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足見聲請人主張巫有漢之另債權人巫吳美桂早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巫有漢提出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而戊○○、丙○○聲請限定繼承時,竟未將此等債務加以陳報等情,應堪採信。參以,上開強制執行之案件所查封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湖鎮二四五號,正好與相對人戊○○、丙○○於遺產清冊內未記載之建物相同,則相對人丙○○自難藉詞不知有彰化縣溪湖鎮二四五號建物之存在,而未予陳報之理。此外,相對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承「我的父親(即巫有漢)確實有欠甲○○○錢,限定繼承是我大哥戊○○及丙○○在處理,我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聲請,他們二人私底下也早就知道我父親有欠甲○○○錢,我弟弟丙○○從頭到尾都知道此事,只是我大哥比較不管家裡的事情」、「我們稱甲○○○為嬸婆,是宗親,我父親跟她借錢約有二十年之久」、「我父親也有欠 陳益源 錢將近二十幾年的時間」、「其餘繼承人都知道我父親有跟甲○○○及陳益源借錢,只有我大哥戊○○及弟弟丙○○不承認」、「我母親生前有跟甲○○○一起去找我大哥戊○○講到債務問題」等語,且依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人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審理筆錄,相對人丁○○、 巫杏碧 、辛○○、庚○○、乙○○於該事件審理中均承認被繼承人巫有漢有欠聲請人錢等語,衡情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嬸婆,被繼承人巫有漢跟聲請人借錢長達有二十年之久,身為巫有漢子女之戊○○及丙○○縱使再怎麼不管家裡事務,豈有二十年均不知之理?再者,其餘繼承人均知悉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時,何獨相對人戊○○及丙○○會不知悉亦令人懷疑,故相對人戊○○辯稱因不管家裡事務故不知悉云云,即難採信。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及丙○○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情形,應可採信。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戊○○、丙○○既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未於遺產清冊內陳報被繼承人巫有漢所有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一筆及彰化縣○○鎮○○里○○路○○○號建物一筆,且亦未陳報已知情之債權,顯有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丙○○二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共同繼承中之一人或數人為限定繼承認,但共同繼承人中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列舉隱匿遺產等不正行為而不准其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時,則全體共同繼承人是否亦按限定繼承之規定,確定其繼承關係?我國民法對此並無明文,我國學者對此之見解亦不一致,如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列舉之事由發生時,其他無關之繼承人如竟因此而不能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屬苛酷。惟若其他繼承人不因此而受影響,限定繼承仍維持效力時,又會使同一繼承關係,將由兩不同繼承法理所支配,且與普通單純承認繼承亦被視為限定繼承者,不能統一解釋。故本院認若限定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者乃係當初聲請限定繼承者,其餘單純承認之繼承人係因民法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始被視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時,因其餘單純承認之繼承人一開始即無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故此時認為全體之繼承人均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時,對於其餘單純承認之繼承人並無苛酷之問題,且同一繼承關係可適用相同之繼承法理。而若全體繼承人一開始均聲請限定繼承時,如僅其中有部分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不正行為者,則僅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不正行為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其餘限定繼承人仍繼續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則對於其餘限定繼承人始不過於苛酷,至於如此雖將使同一繼承關係適用不同繼承法理,惟本院認此時其餘限定繼承人利益之維護應大於適用不同繼承法理所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之不利益,否則犧牲其餘限定繼承人皆適用單純繼承之法理或讓有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不正行為之繼承人繼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相悖,均屬不妥。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巫有漢死亡時既僅有相對人戊○○、丙○○二人聲請限定繼承,其餘相對人係因民法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始被視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且相對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聲請人聲明異議沒有意見,而其餘相對人亦未出庭表示意見,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丙○○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情形,故相對人七人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人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討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