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下稱卓綜合醫院)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楊重興 因騎行機車遭吹來之塑膠蓋卡住前輪而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至卓綜合醫院急診,由外科醫師 邱錦文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診斷為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因鎖骨處疼痛給予止痛劑Stin一支,再與乙○○會診。楊重興於同日十五時許住院進行手術前生化、血液常規、凝血時間及心電圖檢查,並於同日十七時許進入手術室由乙○○進行左鎖骨骨折之開放復位術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期間之麻醉採行插管全身麻醉方式進行,由醫師 莊辰雄 負責,麻醉期間楊重興血壓、呼吸及心跳正常並無明顯變化,血氧濃度(SPO2)亦在正常範圍內,手術及麻醉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結束,楊重興於同日二十時送回病房,當時其意識清楚,但主訴有口渴,胸口灼熱感的情形,而顯得躁動不安。乙○○乃給予裝上心電圖監視器、靜脈輸液,並檢驗血糖(血糖值為二八三mg/dl),且做腦部斷層檢查,結果無顱內出血,惟楊重興情況變差,復有發紺之缺氧徵象,乙○○為醫師,依其醫學知識及經驗,本應注意病患受傷後(特別是胸部)可能會出現延遲性的氣胸及血胸併發症,當病患出現意識轉變、躁動不安及發紺時,應進行胸部X光檢查追蹤,或相關理學檢查(Physicalexamination),以避免發生心跳、呼吸停止情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再作胸部X光檢查及理學檢查,以致未能及時發現楊重興係因右側血氣胸所引發之缺氧現象,喪失立即插胸管急救之先機。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楊重興家屬見狀要求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時,楊重興血壓已測量不到,呈現無脈搏之電氣活動,昏迷指數三分(2T),雖經心肺復甦術急救至同日二十二時許,血壓為六十mmHg,經照胸部X光檢查發現右側血氣胸,心臟受壓向左移,立即予插管引流出一五○○ml之血量,血壓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恢復至一三○/七○mmHg,但仍呈現深度昏迷,疑有低血氧腦病變,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嗣延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手術後併發單側肺部水腫血胸,再因心肌病變併發心臟停止,造成低血氧性腦病變,引發多重併發症包括:大葉性肺炎、腹膜炎、腦壞死膿瘍病變、陳舊及恢復中心肌梗塞及細胞壞死、敗血症等,最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楊重興之父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楊重興於右開時地車禍受傷至卓綜合醫院急診,並由伊進行手術內固定治療,因楊重興術後有躁動不安及發紺現象,故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術後並未再作胸部X光檢查,經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延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骨折手術病患都會有口渴、胸口灼熱情形,當時楊重興神智清楚,聽診後認為其肺部乾淨,故未立即作胸部X光檢查,且因術前已作胸部X光片,術後因家屬急欲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故未及照攝胸部X光片,只作腦部X光檢查,又受傷後病人發生延遲性氣胸及血胸併發症的機率很低,伊於治療過程中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楊重興因車禍意外,致左鎖骨骨折,經送醫由邱錦文急救處理後,再交由骨科醫師即被告乙○○治療,因手術後併發單側肺部水腫血胸,再因心肌病變併發心臟停止,造成低血氧性腦病變,引發多重併發症包括:大葉性肺炎、腹膜炎、腦壞死膿瘍病變、陳舊及恢復中心肌梗塞及細胞壞死、敗血症等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楊重興之父甲○○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及卓綜合醫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醫師吩咐單、病歷摘要、麻醉前評估、生化血清檢驗報告單、血液學檢查報告單、護理記錄、藥物記錄、體溫表及X光片、勞保出院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解剖並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四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二0五號函暨所附(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五九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至三六頁、四五至五九頁;相驗卷第二九至三二頁)。㈡又楊重興於手術後有口渴、胸口灼熱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有上開護理記錄可憑,並為被告所知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病患受傷後(特別是胸部)可能會出現延遲性的氣胸及血胸併發症,當病患出現意識轉變、躁動不安及發紺時,應進行胸部X光檢查追蹤或相關理學檢查,以避免發生心跳、呼吸停止情形,被告供承從事醫療業務多年,依其知識、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術後未再對楊重興進行胸部X光檢查追蹤或相關理學檢查,致楊重興因手術後併發單側肺部水腫血胸,再因心肌病變併發心臟停止,造成低血氧性腦病變,引發多重併發症包括:大葉性肺炎、腹膜炎、腦壞死膿瘍病變、陳舊及恢復中心肌梗塞及細胞壞死、敗血症等,最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其醫療過程自有過失。且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病患因騎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左鎖骨骨折接受全身麻醉及手術內固定治療,術前之X光檢查並未顯示右側血氣胸,麻醉紀錄顯示術中血壓、心跳都正常。麻醉甦醒後病人呈現發紺、煩躁不安,此可為缺氧徵象,雖立即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卻未再照胸部X光檢查及理學檢查,以致未即時發現病患是因右側血氣胸所引發之缺氧現象,喪失立即插胸管急救之先機。到達彰化基督教醫院時,雖經心肺復甦術急救恢復血壓、心跳,但仍造成低血氧性腦病變,最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二、根據麻醉紀錄,醫師莊辰雄於十七時十五分開始執行麻醉,骨科醫師於十七時二十五分手術,約於十八時二十五分完成手術(手術時間約一小時)。於十八時三十分病人有自發性呼吸,可能於十八時三十五分拔管(因標示不甚清楚)。但病人至十九時三十分才離開手術室。根據麻醉紀錄之記載,此病人行全身麻醉其麻醉誘導期所用靜脈誘導藥物(Pethidine50mg,Citosol250mg,Succinylcholine80mg,Pavulon4mg),麻醉之維持主用Isoflurane+N2O+O2,麻醉甦醒期除關掉吸入性麻藥外,亦使用肌肉鬆弛劑之拮抗劑(Vagostigmine2.5mg+Atropine1.0mg),以上所用之劑量皆在一般常用範圍之內。麻醉期間血壓及心跳並無明顯變化。綜上,卓綜合醫院對病患楊重興術前的處理、手術處理及麻醉過程皆符合一般醫療程序及原則。三、惟麻醉術後病患出現躁動不安,而懷疑為腦部出血,雖予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亦屬合理的醫療處置,但由於受傷後(特別是胸部)病患仍可能會出現延遲性的氣胸及血胸併發症,當病患出現意識轉變、躁動不安及發紺時,若能再作胸部X光檢查追蹤,或相關理學檢查(physicalexamination),應可作出正確的診斷及治療,而避免發生心跳、呼吸停止情形,是有疏失之處。四、轉院後,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的醫療,包括急救、胸部X光檢查、加護病房的照顧等,均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之處」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三四三四二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二五二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楊重興之手術後觀察及恢復過程,確有延誤之疏失,其就本案自有過失,且被害人楊重興因術後併發單側右肺部水腫血胸,心肌病變併發心臟停止,造成低血氧性腦病變,引起多重併發症而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前開辯詞,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參卷附和解書一件),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甫因業務過失致死(醫療過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足佐 ,本院認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