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一號),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違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本案件固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要件,受刑人因需扶養照顧未滿兩歲之幼兒,持證件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執行,詎檢察官未敘明理由,即不准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遺有二歲未滿之幼兒嗷嗷待哺,乏人照顧,檢察官之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不當指揮執行,裁定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等情。
二、經查: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一號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彰檢輝檔字第一四九六七號函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一號全案卷宗,經本院核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被告連續有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前科,且時間緊接,一再違犯,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功效,且其子女尚有其夫可扶養」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一號卷第十五頁),且經本院查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確有二次經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功效,尚無何不當之處,另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所示確尚有其夫 張宇伸 可扶養幼兒,聲請人復無不能受刑之執行之其他理由,又本院認易科罰金之准駁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審酌範圍,從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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