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竊盜及強盜犯行,辯稱:車輛被害人丁○○是我朋友 楊秋貴 的叔叔,我在他家已經住一陣子,常借用他的車,那天我下午是自已拿鑰匙開車出去,並非竊盜。因為有吸毒,且又吃安眠藥,神智不清楚,才去搶奪皮包,我沒有打被害人丙○○,那是因為拉扯時,皮包的手提帶斷掉,我搶著皮包轉身要逃跑,她拉著皮包帶反彈回去,才會打到她,造成她受傷云云。惟查:㈠竊盜部分,被害人丁○○已於原審法院供明被告之前並無向伊借過車,且係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將伊放在桌上的鑰匙拿走,將車子開走等情甚詳,且被告亦自承當天下午未經同意私自開車出去,足見被害人丁○○所供屬實,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㈡準強盜部分,被害人丙○○亦於本院供稱:「當時被告搶我的皮包,我直覺就要把皮包拉回,與他發生拉扯,被告力氣大,將皮帶拉斷,他就用搶到之皮包打我的頭,並逃離現場,因為皮包裡有照相機,造成我的頭部受傷。」等語。而被害人丙○○之指述與原審法院院勘驗該錄影帶以及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之事證相符,足證被告於搶奪皮包得手後,為防止被害人丙○○搶回皮包,避免遭人逮捕,而以搶奪之皮包反身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為警查獲當天下午警訊中供述係因沒錢始有行搶之念頭明確,足見被告並非神智不清而犯案,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右揭準強盜犯行亦堪以認定。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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