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九十三年執字第五二四號┌──┬──┬────┬───────┬──────────┬──────────┬──┐││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毒一│有九│初│苗││苗│││苗│││號│││期月││栗│毒9│栗│1││栗│1││執9│││徒│至│地│偵1│地│訴8│3│地│訴8│12│1││品級│刑││檢│緝1│院│3││院│3││1││││9│署│││││││││├──┼──┼────┼─┼─────┼─┼───┼────┼─┼───┼────┼──┤│毒二│有五│初│苗││苗│││苗│││號│││期月││栗│毒9│栗│1││栗│1││執9│││徒│至│地│偵1│地│訴8│3│地│訴8│12│1││品級│刑││檢│緝1│院│3││院│3││1││││9│署│││││││││└──┴──┴────┴─┴─────┴─┴───┴────┴─┴───┴────┴──┘┌──┬──┬────┬─┬─────┬─┬───┬────┬─┬───┬────┬──┐│竊│有二│19│苗││台│9││台│9││號│││期年││栗│9│中│上3││中│上3││執4│││徒六│至│地│偵7│高│5│33│高│5│33│2││盜│刑月││檢│5│分│易1││分│易1││5││││91│署││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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