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營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起向上訴人承攬台中市立人中學禮堂新建
工程(下稱立人中學工程)及豐原機工廠鋼構工程(下稱豐原機工工程),此兩項工程之承包方式是連工代料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並約定施工完成後保留工程造價之一成為保留款,詎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二項工程依約施工完成及點交,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令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見原判決於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追加工程款二十萬五千五百元之部分並非原來承攬之部分,上訴
人嗣將原承包自龍台營造公司(下稱龍台公司)之豐原機工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因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施工中急需資金,上訴人乃先將立人中學工程之保留款二十一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且經上訴人屢勸其改善未果,致使工程進度延誤,上訴人在迫不得己之情況下遂自行施工完成並經驗收,而上開二項工程均為連工代料總價承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承包款均為總價之工程費用,絕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應先計算如五金、工資、發電機、工具及耗料運費等細項工程費用後再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所簽收之款項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並非五十二萬五千元,凡此事實亦有存證信函一件,付款簽收簿三件、收據一件,支票四張等證物可資證明,而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並全部經被上訴人收訖之證據置若罔聞,亦未備不採之理由,顯見原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豐原機工工程部分尚欠其工資及物品費九十七萬七千七百
八十五元乙節,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工程結構有震動嚴重之瑕疵,且該工程瑕疵均由上訴人善後處理,業經證人 吳健清 在原審作證證明該工程之瑕疵係由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所造成,則被上訴人又豈能對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不負責任。㈣縱上所述,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總價一百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益見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任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將其所承攬之立人中學工程及豐原機工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立人中學工程工程尾款二十萬五千五百元,及豐原機工工程有關工資及物品費計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上開兩項工程,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經扣抵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貸之五十萬元及利息二萬五千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詎上訴人拒不給付,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立人中學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元,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其承攬立人中學工程及豐原機工工程,此兩項工程之承包方式是連工代料之承攬,工程總價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施工完成後保留工程造價之一成為保留款,縱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二項工程完成。且被上訴人於施作豐原機工工程時亟需資金,故上訴人先給付被上訴人立人中學工程之保留款二十一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問題,經上訴人屢勸改善不理,致使工程進度延誤,上訴人遂自行施作完成。而上開兩項工程是連工代料總價承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包款為總價之工程費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先計算如五金、工資、發電機、工具及耗料運費等細項工程費用後再為給付,而被上訴人簽收之款項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並非五十二萬五千元,則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立人中學工程及豐原機工工程,上訴人分別有工程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未付,合計尚欠被上訴人一百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扣抵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所借之五十萬元及利息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仍應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承認其有將立人中學工程及豐原機工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惟辯稱該兩項工程其已支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云云。查上訴人指稱其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業據提出收據三張、支票四張、付款簽收簿三張為證,就該證物,其中一張收據載明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五十萬元現金及二萬五千元利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曾向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及應付利息二萬五千元相符,故該張收據應為真正,至其餘收據、支票、付款簽收簿,上訴人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被上訴人對該證物之真正與否未表示意見,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其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有付款簽收簿、收據、支票為證,被上訴人於收受該上訴理由狀後始終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已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立人中學工程及豐原機工工程兩項工程其已支付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支票、付款簽收簿,除其中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五萬元係由 鄭慶輝 簽收外,其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收,該付款簽收簿、收據、支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在外觀上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工程款計算表、工程費用明細表、估價單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相符,自應堪認該證物為真正,則即使扣除非被上訴人親簽之五萬元外,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工程款亦有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之多,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一百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上訴人均已付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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