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免刑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毛重○‧六公克、○.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四五二號、五八三號、九二○號、九五二號、九七四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被告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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