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戊○○○兼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飛狗巴士)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 蔡榮釗 ,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三公里處即苗栗縣○○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由上訴人己○○所駕駛,並搭載另一上訴人戊○○○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後追撞,導致上訴人己○○所駕駛之車輛及車載商品千斤頂受有毀損,另一上訴人戊○○○則頭部受有撕裂傷。上訴人己○○因上開車禍,計受有:車損修理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千斤頂損害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車輛拖吊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戊○○○則受有: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一千九百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蔡榮釗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其受僱人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另給付上訴人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僅針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訴訟,並未將蔡榮釗列為被告,本件審理中,上訴人二人對蔡榮釗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援用而為時效抗辯。又車號00-000號及上載貨物之所有權人為正葆有限公司、拖吊費用亦以正葆有限公司名義支出,則上訴人己○○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不但過高,且己○○根本非請求權利權人。況且,因己○○駕駛前開車輛並載有千斤頂等重物,肇事當時己○○於警訊中陳稱當時車速僅每小時四十公里,已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又在三義上坡路段煞車,恐有倒退撞擊後車之嫌,復未行駛於指定車道,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係以:上訴人己○○雖主張因上開車禍,計受有:車損修理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千斤頂損害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車輛拖吊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然查:車號00-000號及上載千斤頂貨物之所有權人為正葆有限公司、拖吊費用亦以正葆有限公司名義支出,有上訴人己○○提出行車執照、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車損修理明細表、估價單、索賠函、拖吊費用統一發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對於上開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則為正葆有限公司,己○○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復無任何正葆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取得債權權源,是以,上訴人己○○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惟為防止突襲裁判,使當事人能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盡闡明義務,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五日審理中,行使闡明權告以上訴人己○○對於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正葆有限公司為請求名義人,然上訴人己○○仍執以公司僅係一單純名稱,無法提起訴為詞,不欲為另作主張或變更,復參酌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現擔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對法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既經闡明而不願為更改,自應認原審法院已盡闡明之義務。原審法院因此認定上訴人己○○之請求依法無據。另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建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建明公司)為訴外人蔡榮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蔡榮釗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生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己○○、戊○○○二人主張被上訴人建明公司為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賠償。然查: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則為同年十月三十日,於其起訴時,縱令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蔡榮釗之時效尚未完成,惟上訴人並未對蔡榮釗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建明公司之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蔡榮釗亦不生效力。倘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建明公司援為抗辯,拒絕給付,應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建明公司以時效業已消滅為由之抗辯,即為可採。另上訴人戊○○○雖主張曾於上開傷害刑事案件中,向蔡榮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蔡榮釗已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當庭承認上開債務,時效業已中斷,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之九十年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並無戊○○○前開主張之情事,從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以:本件發生車禍之時間係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況且,戊○○○曾於上開傷害案件向蔡榮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蔡榮釗並於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當庭承認上開債務,戊○○○並在該案審理之法官勸諭下,才撤回上開傷害告訴,是以,時效業已中斷,亦未罹於時效。原審又認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及上載千斤頂貨物之所有權人為正葆有限公司,拖吊費用亦以正葆有限公司名義支出,惟正葆有限公司已將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己○○,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正當。並提出正葆有限公司與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又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民事「答辯」狀略稱:本案車禍所造成傷害與毀損一節,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七時許,由公路警察局第三隊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移由刑事法庭於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對蔡榮釗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訴,因蔡榮釗在刑事審理庭哭訴車禍受傷成殘已無自謀生活能力,無法賠償而表示悔意,法官林燦都很表同情,當庭勸導上訴人撤回對蔡榮釗之刑事告訴,諭知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債權已構成,可直接向民事法庭起訴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求償,上訴人起於慈悲之意念欣然接受法官之勸導,同意對蔡榮釗撤回告訴,於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刑事判決前一天(九十一年十月卅日)向民事法庭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求償,訴訟程序從未中斷。何以謂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千斤頂所有權部份:上訴人係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外包廠商,受付運輸千斤頂等標的物送達指定場所,如中途被竊、遺失、或受意外損害等事故發生,上訴人負有保全之責,信孚公司有直接向上訴人求償之權;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毀損,而肇事主因之駕駛人蔡榮釗與建明客運公司屬僱傭關係,當然共同負有民事賠償責任;何況上訴人係直接受害人,當然有直接向肇事對造人或僱主求償索賠之權利,尤其信孚公司早於九○年三月廿日已向上訴人索賠付清,被上訴人無理刁難,拒不賠償,不近人情。又正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戊○○○,於車禍發生受傷勞疾,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由上訴人己○○為求償,戊○○○同時具有自然人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就正葆有限公司之求償權並無問題。至於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修理費及拖吊車費用,與千斤頂之損害一樣,上訴人有直接向肇事者求償之權等語。
五、惟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蔡榮釗之僱用人,須對蔡榮釗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即提起本件之訴,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尚未滿二年,且在本件起訴之前,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以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此有調閱之原審法院九十年交附民字第四七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卷可稽。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列被上訴人建明公司及肇事司機蔡榮釗為共同被告,雖足以中斷時效之進行,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因此上訴人對蔡榮釗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當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依上開規定而視為不中斷,時效即自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賡續進行,雖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再對被上訴人建明公司起訴,為本件之請求,然本件起訴,並未對肇事司機蔡榮釗起訴為請求,而上訴人前此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已撤回對肇事司機蔡榮釗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而生不中斷,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本件起訴,既未列蔡榮釗為被告,因之本件之起訴,對蔡榮釗之時效進行,不生影響。接連帶債務應屬多數獨立之債,其發生原因非必同一,各債務人之消滅時效起算點亦非必一致,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更屬各別進行,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全部債務得拒絕給付,至於他債務人則不受影響,至為顯然。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己○○、戊○○○二人主張被上訴人建明公司為蔡榮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賠償。然查: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點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於其起訴時,雖令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蔡榮釗之時效尚未完成,惟本件並未對蔡榮釗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蔡榮釗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蔡榮釗之請求權時效,既因賡續進行,而業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屆滿二年,因之被上訴人建明公司,援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原審判決,因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建明公司之請求,因建明公司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違誤。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向蔡榮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蔡榮釗已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當庭承認上開債務,時效業已中斷,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審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之原審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並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情事,亦即並無蔡榮釗承認債務之記載,從而,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成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距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逾二年,亦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後,縱屬非虛,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主張,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其就實體上之損害所為之主張,既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再予詳究,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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