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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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有關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及是否有金錢交付之舉證責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則一再陳稱,系爭貸款係出於伊於七十六年間出售其所有「涵碧樓」房地所得價金,有 王旺叢 等人到庭證述確有買賣乙節可稽;系爭貸款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上訴人,有證人 張惠美 於原審證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曾出售房地取得價金用供貸款暨證人王旺叢等所為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詳言之據被上訴人所指出售之「涵碧樓」房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該房地出售當時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 林朱春 卻,買受之登記名義人則為 王允信王宗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出賣人,王旺叢為買受人各節,與事實不符;再者,買受人是否以五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地乙節,既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為憑,而證人 游添發 係證稱聽說賣了四、五百萬元,而與證人王旺叢之證述有異,可見究竟該房地出售價格若干,實未據原審查明。縱被上訴人確因出賣房地而於七十五年底受有價金,並足供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以現金存放於家中一年後,再貸與上訴人。
㈡證人張惠美於原審證稱:「我在樓上,他們在樓下談,談話內容我並不清楚,當
初有幫忙算錢,是一百八十萬沒有錯,後來被告說忘記拿印章,要回去拿,就不見了。我祇是幫忙算錢而已,其他我不清楚,後來原告有到被告家裏去找人。」初不論上訴人堅決否認證人全部證述之真正,縱認證人上開證述不虛,亦難作為兩造間有一百八十萬元借貸關係之憑據。蓋:證人陳稱伊在樓上,兩造在樓下談,因此不清楚談話內容,可知證人縱然曾數錢一百八十萬元,然悉並不知悉伊係為何數錢,而伊在樓上,當然亦未見被上訴人交付該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否則豈有不知兩造係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該筆款項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為向伊借款而提出權狀供其設定,兩造並約定一同到代
書處辦理抵押,未至代書處,錢即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因未帶印章,要回去拿,就一去不回云云。惟兩造如確已約定至代書處辦理抵押設定事宜,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將付款及設定手續分別處理,經驗上應係於代書處辦畢設定文件用印同時,才一次付款。縱認分別辦理設定及借款手續,在未完成設定前,先交付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之巨額現金,尚非與經驗有違,然被上訴人於交付貸款後,竟無上訴人收訖該金額之隻字片語,則顯與經驗不符,蓋被上訴人既懂得抵押債務人財產用供債權擔保,可知伊絕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而借貸一百八十萬現金,既非猶如五萬、十萬之小額借貸,豈有不至少要求上訴人開立收據之可能。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證人張惠美於原審之證詞已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
雖證人不知為何而交付,但上訴人不能說明該錢之用途,可證該筆錢確係借款。另證人 聶家林 、游添發、 王旺欉 等人於一審亦證明被上訴人七十六年間有出售土地房屋一事。
㈡上訴人稱其有清償另筆五十萬元之借款,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稱其工廠設備遭被上訴人取走抵償,車子亦登記予被上訴人,但未舉證證明。
㈢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上訴人稱忘記帶印鑑章無法辦理抵押返回後即不知去向
,嗣後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公司財產,往來文件中即有被上訴人地址,果上訴人要取回權狀,何以均未出面。又其既知被上訴人在宜蘭開設成衣廠,又何以未至該處找尋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找不到被上訴人而無法取回權狀等物云云,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謄本、印鑑證明、買賣合約、財產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土地、建物權狀、土地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向伊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於取得借款後竟稱忘記帶印鑑無法辦理抵押,欲返家拿取為由,竟一去不返而不知去向,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則抗辯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八十萬元,系爭土地建物權狀等係因七十六年初伊向被上訴人之妻借款五十萬元時所留下,而該五十萬元借款事後亦以車子、機器返還完畢等語置辯。
二、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自應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但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八十萬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有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用以辦理抵押權用之印鑑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確曾於當日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即當時任被上訴人工廠會計之張惠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有幫忙算錢,是一百八十萬元沒有錯,後來被告(上訴人)說忘記拿印章,就不見了,我只是幫忙算錢,其他我不清楚,..後來原告(被上訴人)有到被告家裡去找人」等語,核相符合。上訴人固質疑被上訴人何以竟會於家中置放多達一百八十萬元之現款,但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出賣其所有之房屋所得,已據證人聶家林、游添發、王旺欉於原審中結證甚詳。上訴人雖再質疑上訴人所稱之出售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出售房屋取得現款一節已據證人聶家林等證述甚詳,被上訴人並說明其所出售之房屋為其以兄嫂林朱春卻名義所興建之涵碧樓所得,上訴人僅以臆測之詞,質疑上訴人何以會有現款存放家中,並藉此否認其借款事實,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三、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權狀等文件並非擔保系爭一百八十萬元借款用,乃因擔保其向被上訴人配偶之另筆五十萬元借款,竟被張冠李戴等語。但查:上訴人所謂另筆五十萬元借款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另筆借款之事實,且苟有如上訴人所稱另筆五十萬元借款存在,則何以未曾有設立抵押權以供擔保之事實存在,又苟如其業已清償所謂之該五十萬元借款,依常理上訴人自會索回該抵押權設立所須之文件,上訴人竟將該權狀等重要文件留於被上訴人處達十餘年,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上訴人雖稱因七十六年二月向被上訴人配偶借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即找不到被上訴人而無法取回權狀等語,但查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仍至上訴人處借款,當時證人張惠美曾看到上訴人,已如前述,所稱被上訴人不知去處,當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所經營之育祥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初即因積欠銀行借款未還,遭銀行以拍賣抵押物求償,被上訴人當時曾以一筆工資參與分配,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二號卷宗查證屬實,足證上訴人稱不知被上訴人去處無從取回權狀等語,顯非事實。再由該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經營公司財物之事實,亦可證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財務狀況即呈不良情狀。是以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得一百八十萬元後以未攜帶印章為由離去,致未能辦妥抵押權設定,但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留之事實為可採,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委不足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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