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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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賢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賢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賢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胡賢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59號被告胡賢龍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延平鄉○○村○○路00號居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B
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賢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8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5月22日17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B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訪友。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國際一、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尚在停等紅燈、 郭麗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賢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郭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