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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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四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四湖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午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第6行「數位相機鋰電池」,應更正為「相機鋰電池」;證據應予補充:「家樂福文心店平面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四湖雖非累犯,惟前自91年間至95年間,即有贓物多次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欠佳,其身體健全,行為時係年滿54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於事後狡飾犯行,不知悔改,態度非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07號被告廖四湖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四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文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賣場2樓家電區陳列架上販售之EN-EL20型號數位相機鋰電池(價值新臺幣<下同>594元)及KameraLP-E12型號數位相機鋰電池(價值693元)各1顆。因EN-EL20型號數位相機鋰電池外盒上附有防盜感應扣,廖四湖乃將外盒連同防盜感應扣拆除後,將上揭竊得之物藏置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廖四湖僅拿取價值55元之德昌食品沙茶豆乾1包結帳後欲離去時,因早為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 徐苡宸 盯上,旋即攔下廖四湖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四湖固對於上揭時地拿取鋰電池2顆未結帳之情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日因頭痛,係休息後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樂福文心店之安全課警衛長徐苡宸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圖各1紙、商品標價2紙、發票1紙、照片2張及攝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竊取上揭物品後,僅將附有防盜感應扣之商品外盒拆除,其餘商品則未拆除,且證人徐苡宸攔下被告後詢問其是否有忘記結帳之商品時,被告一度否認等情,皆業據證人徐苡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照片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檢察官洪佳業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