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淳琪
被 告 焦泓鈞
兼
法定代理人 焦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萬2,330元(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6號),其中原告起
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修車費用(10,000元),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