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釋放),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施用毒品,除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受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一月確定,以上二罪刑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九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與五月十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於前開竊盜與施用毒品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入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另案為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上址執行拘提解送至警局,甲○○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主動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供述犯行,因而查獲上情,嗣並配合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清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再犯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核閱無訛,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刑之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又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另案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執行拘提,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採尿,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5頁、第
7、8頁),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確定,足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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