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務未還,乃於民國97年10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區○○路○○○巷○號丙○○住處催討債務,索討未果,甲○○即以相約至其老闆處洽談為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自丙○○住處沿台南市○○○路、中華東路、東門路往台南縣仁德鄉方向行駛,將丙○○載至台南縣歸仁鄉某偏僻處,甲○○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教唆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安全帽及木棒毆打丙○○,致丙○○受有背部7×1公分、10×1公分、3×1公分擦挫傷及多處小擦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0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區○○路○○○巷○號丙○○住處催討6萬元債務,但矢口否認教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丙○○,辯稱當日被害人同意每月清償6000元,伊隨即離去;且伊若有傷害被害人意,以伊身材,已足以應付,無需教唆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97年10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區○○路○○○巷○號丙○○住處催討6萬元債務,核與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以信實;且丙○○證稱向被告借款2次,各3萬元,第1次借款已償還,第2次借款3萬元,本金與利息均無力清償,然被告向其索討6萬元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丙○○二人就其間之債權額有所爭議,而丙○○又無力清償,自引起被告不滿,是被害人丙○○指訴被告以償款方案須經老闆同意為由,誘騙被害人上車,要非無據。
(二)被害人丙○○復指稱被告先載乘伊至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加油站接2名不詳姓名男子,再由中華南路接中華東路右轉東門路向台南縣仁德鄉方向行駛,至歸仁鄉一偏僻處,再找人分持安全帽及棒棍毆打伊等情,雖經被告否認,並經被告辯稱97年10月26日其自丙○○前開住處離去後,即返回台南市○○路○段住處或可能至台南縣歸仁鄉岳母家看兒子。然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0月26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當日15時27分在台南市○區○○路,15時57分從台南市○區○○○路3段移至東門路3段,16時23分位處台南縣歸仁鄉,與被害人丙○○上開指訴之路線相當,倘丙○○未與被告同在前開車輛內,丙○○何以得悉被告當日下午之行蹤;佐以被害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0月26日通聯紀錄,顯示該日16時06分至20分丙○○位在仁德鄉,16時58分至17時04分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歸仁鄉,益徵丙○○前揭指訴屬實。
(三)被告將被害人丙○○載至歸仁鄉一偏僻處之舉,自非漫無目的;且誠如被告所辯,若伊欲傷害被害人,以其身材何須唆使他人為之,顯見被告並無親自下手之意,始將被害人載至歸仁鄉偏僻處,交由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之;遑論丙○○當日因受有背部7×1公分、10×1公分、3×1公分擦挫傷及多處小擦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赴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處就診,亦有台南市立醫院9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丙○○所受之多處擦、挫傷,乃屬外力造成,被告教唆傷害被害人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害人丙○○並不相識,亦無宿怨,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理當本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使無犯意之人為犯罪行為,乃屬教唆犯,應從其所教唆之罪處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教唆犯,爰審酌其為區區數萬元債務,竟生歹念之犯罪動機,以及糾集數人以暴力討債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影響社會風氣及治安,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