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0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民國50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 賴俊明 、 林天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14時,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均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4萬元罰鍰。受處分人以其車輛所載並非砂石,而是水泥原料B3,提出異議,原審認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B3分類解釋非一般業者所能分辨,而且B3是載運往水泥場做水泥原料,非砂石。主觀上受處分人認為B3應為土壞類別,非砂石類別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賴俊明、林天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14時,各駕駛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53-AJ號營業用曳引車,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宜蘭縣警察局98年2月21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號、第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卷第5頁、98年度交聲字331號卷第5頁)。另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方泓鈞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所裝載者係土石(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卷第24頁、第25頁、98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卷第21頁、第2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卷第34頁、第36頁、第29頁、第40頁、98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且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事實甚明。
(二)依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卷第12頁、98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卷第12頁),顯示於98年2月21日14時,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內容均為代碼B3之土質,而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類別B3係指粉土質土壤(沉泥),此有宜蘭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建管字第0980127618號函、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98發冬字第00001號函、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98年8月5日98幸泥東廠字第9815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卷第30頁、第32頁、第33頁、98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係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之事實,可堪認定。又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粉土質土壤─沉泥」,非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顯係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性質上為土方甚明,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2月8日路監交字第0990006289號函、交通部99年2月4日交路字第0990018204號函復稱:營建剩餘土方土質類別B3為粉質土壤(沈泥),既屬土壤,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見原審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第11頁、第12頁、98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第12頁、第13頁),自應使用砂石、土方專用車廂載運。受處分人以運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業,應就是否需使用專用車廂載運剩餘土石方有所認識,是受處分人此違規之行為,主觀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5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則其所為,自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萬3千元、4萬元,核無不合。原審以證據資料已臻明確,對待證事項,亦詳為調查,對受處分人之爭執,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