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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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雖於92年2月17日將系爭BL-29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報廢,但於報廢之同時,被告並未繳回該車輛之車牌,被告於97年4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7年10月1日繳納系爭車牌之牌照稅稅費,於繳納之同時當知汽車牌照尚在使用中,否則焉有註銷車牌,嗣後繳納牌照稅之理,被告抗辯不知車牌去向,不可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98年9月29日審理時辯稱伊註銷後就沒有再追繳稅金等語,然被告係於92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於97年10月1日補繳牌照稅,並於98年5月5日至監理機關註銷車牌等情,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三)監理機關曾於92年5月8日對被告裁罰新台幣900元,並令於92年6月9日前應繳款完畢,被告嗣於92年6月3日繳款完畢而結案,如被告已確定於92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同時交付車牌,當不至於92年5月8日因未檢驗車輛被裁罰,而仍於屆期前繳納罰款而無異議。是被告於97年4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是否並未駕駛系爭BL-2998號自用小客車,已非無疑。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裡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車輛非伊駕駛。當時廢車場把伊車子拖去,伊以為手續已經完成,後來伊搬家所以也沒有接到牌照稅的稅單,直到要換新駕照,才一次繳清。伊記得有一次伊帳戶被查封,帳戶沒辦法用,伊有去板橋繳,繳什麼錢伊忘了等語。
(二)查,原審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圓山派出所陳報單之陳報內容記載,認定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肇事車子沒有停下來,且肇事車的駕駛人亦沒有下車,而肇事車駕駛人在車內有看一下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看到肇事車駕駛人的臉,亦沒看清楚該肇事車駕駛人,且該肇事車駕駛人立即逆向迴轉,而該肇事地點之當時照明不是很明顯,燈有點壞掉,很暗,上開肇事車是載貨用的小型白色廂型車,整個是包起來,就像宅急便那種車子,四四方方不銹鋼,有白鐵包起來的那個樣子,惟肇事車駕駛人是否為本件被告亦無法確定。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白色、轎車之車身式樣、排汽量3300cc、廠牌係CHRYSLER、車長504公分、車寬175公分、車高140公分、4輪之輪數、出廠時間西元1990年3月份,於91年4月12日係最後一次在臺北市監理處所轄太子汽車代驗公司辦理定期檢驗合格,嗣於92年2月17日,經環保機關以廢棄車拖吊在案,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綦詳,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影本2張、公文封正面影本1張(見B卷,第17頁、第19至21頁),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17日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8年6月19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558500號函及其檢送BL─2998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車主身分證、車牌遺失2面證明單影本暨環保廢棄註記查詢表、廢機動車輛報廢系統查詢表(見A2卷,第34至39頁),BL─2998號汽車車牌各項異動登記書、親領牌登記書、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監理處98年9月4日函文、98年10月9日函文及其檢附欠費現況表、違規費用處分資料、汽車燃料稅補徵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14日函文及其檢附文件、臺北市監理處98年10月14日函文及其檢附文件等在卷可憑(見A3卷,第4至6頁、第10頁、第22頁、第26至33頁)。是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廠牌係CHRYSLER、白色轎車、排汽量3300cc、出廠時間係79年3月份,並於92年2月17日環保機關以廢棄車拖吊報廢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告訴人甲○○於原審98年9月29日審判時證述:「我的車子就倒在那邊,我就趕快回轉看他的車牌號碼,我就把他車牌抄下來,肇事車輛是載貨用的小型白色廂型車,整個是包起來,就像宅急便那種車子,四四方方不銹鋼,有白鐵包起來的那個樣子」等語(詳上揭理由所述)之描述肇事車輛之車身、形狀、外觀,與被告所有上開環保廢棄車輛,二者間完全不同,且告訴人沒有看到肇事車駕駛人的臉,亦沒看清楚該肇事車駕駛人,職是,本件難憑告訴人單一之不清楚指訴即遽認係本件肇事車實際駕駛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即被告,縱令被告係BL─2998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其於92年2月17日,經環保機關以廢棄車拖吊,已無該車,是本件尚不得據以上開肇事車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逕自遽認上開車主之被告係本件肇事車實際駕駛人。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監理機關曾於92年5月8日對被告裁罰新台幣900元,並令於92年6月9日前應繳款完畢,被告嗣於
92年6月3日繳款完畢而結案,如被告已確定於92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同時交付車牌,當不至於92年5月8日因未檢驗車輛被裁罰,而仍於屆期前繳納罰款而無異議云云,經查,依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原審交訴緝卷(A3)第
29頁),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有一筆違規日期92年5月8日,應到案日期92年6月9日之裁罰,上開繳納紀錄縱係屬實,惟被告於92年2月17日,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經環保機關以廢棄車拖吊,且告訴人描述肇事車輛之車身、形狀、外觀,與被告所有上開環保廢棄車輛,二者間完全不同,且告訴人沒有看到肇事車駕駛人的臉,亦沒看清楚該肇事車駕駛人,則於97年4月28日肇事當時懸掛BL─2998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仍無從以92年6月9日有繳納罰鍰及事後繳納牌照稅等節而認定該車為被告駕駛,是檢察官上訴內容所述,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縱上所述,原審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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