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雖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將拆卸之告訴人公司主機板送至技嘉科技服務中心。然依該服務中心之維修單記載,檢修僅需3至7個工作天,但被告卻屢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催討,均未歸還。告訴人公司復於98年1月12日發出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始由乙○○於98年1月24日報警,最後被告才在98年2月11日寄還主機板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技嘉科技服務中心維修單、宅配包裹照片、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早已於97年12月底自技嘉科技服務中心領走升級之主機板,卻將之侵占入己,雖嗣待發覺證人乙○○已報警究辦後,已歸還上開物品,惟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另就被告侵占CPU及記憶體部分,雖證人 游士豪 於審理時表示: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拿走CPU、記憶體云云,惟本件審理時已逾案發1年,證人之記憶難免已有模糊,參以其前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述有見到被告同時拿走主機板、CPU、記憶體,自應以證人先前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審認被告取走
CPU、記憶體部分,除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因認被告應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已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予以說明。且證人乙○○證稱:被告曾經幫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升級2次,組裝1次,先前就很會拖。因升級之後,舊的CPU及記憶體就不能使用,留下來也沒有用,如被告拿走也沒有關係,前面2次升級也是這樣,沒有向被告索討舊的CPU及記憶體,此次原先就沒有要回CPU及記憶體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技嘉科技客戶服務中心98年6月17日函亦稱:升級換板後,原本之CPU及記憶體無法沿用到新的主機板(見偵查卷第69頁)。則既無須交還拆卸下來之舊有CPU及記憶體,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CPU及記憶體犯行。又主機板升級後,告訴人公司是要新的主機板,不是原來舊的主機板,證人乙○○亦稱:升級之後之主機板與升級之前之主機板不是同一塊,先前升級也沒有拿回舊的主機板,舊的主機板就任由被告取用,因其只要升級之後的新主機板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則既係升級換板,交給告訴人公司的是升級以後之新主機板,而毋庸交付舊主機板,則尤難指被告有何將舊主機板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之犯行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侵占原有之主機板、CPU及記憶體,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另指:其尚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千元,用以購買新的CPU及記憶體,被告迄未返還,此部分未據原判決為任何記載一節。惟關此4千元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本件起訴之被告侵占電腦主機板1片及CPU、記憶體各1只罪嫌,經原審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本院審理結果,亦認應予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則此4千元部分,與本件並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此未經起訴部分逕予審理,併予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