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D259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WHY-209號輕機車,於民國97年6月24日10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附近,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以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原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周邊之合法處,後遭他人將異議人之機車遷移至對面劃有紅線處,經台北市政府停管處舉發,異議人當晚即以電子郵件反應機車係遭人遷移至違規處,向市府反應,停管處回函表示異議人必須提出舉證當時車子是停放在合法處,否則難以採信。然異議人怎麼可能料想到車子會遭人移動,而事先拍照存證,提出有利之佐證?異議人曾向停管處反映,該巷路口有攝影監視器及店家門口亦有監視器可調閱攝影畫面證明異議人所言屬實,同時找出移動異議人車子之不明人士,但不為停管處採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復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WHY-209號輕機車,於
上揭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有舉發機關97年6月2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259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舉發當時,其車輛停放於該處所之情事,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由舉發機關所
拍攝之舉發照片1紙為證,已盡其舉證之責。然異議人就其主張機車原係停放未劃有紅線之路段,係遭人搬動至道路對向紅線處乙節,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發函令異議人提出欲調閱之監視器擺放位置地址,以供本院查明,然異議人遲遲未予答覆,直至98年3月25日本院再次予以函催,異議人方於98年3月31日函覆「表示97年6月份的錄影帶現已被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7頁),是本院於97年9月11日即令異議人提出監視器位置之地址,而異議人直至98年3月31日方予以函覆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已遭洗掉,衡諸常情,倘異議人之機車確實係遭人移動,異議人應會積極向本院陳報監視器之位置,供本院調閱錄影畫面,以證實其所言不假;然異議人於6個月後方予以陳報,顯然異議人意圖拖延,使本院無法經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其機車擺放位置,故異議人此部份之證據,無從調查。此外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照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