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0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僅供法人作為辦公室使用,核與自然人單純作為住家使用有別。而第三人統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艾科軟體有限公司,下稱統威公司)設立登記於民國92年4月1日,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威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另第三人友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電公司)設立登記於98年7月13日,伊於98年間與友電公司簽訂投資經營協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友電公司作為辦公處所,租期尚未屆滿,上開二公司所在地均登記系爭房屋地址,且有租賃契約可憑,足證上開二公司係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處所,伊並將此情告知查封當時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人員,詎拍賣公告備註欄附註竟記載系爭房屋為伊自用(作為辦公室),無出租或借用情形等字(下稱系爭附註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乃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296號裁定(下稱司執字裁定)仍認系爭房屋不可能出租予上開二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云云,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求予重新履勘變更系爭附註記載內容後,再行拍賣,惟遭原法院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3月12日現場查封時,已當場向書記官表示系爭房屋為其自用(作為辦公室)等語,並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簽名,且於收受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時,未表示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之情事,嗣於99年1月5日第二次拍賣前,始具狀稱該房屋出租予統威公司、友電公司云云,違反禁反言,爰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系爭附註記載,認為與事實不符,而於99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66至16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四、次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22條之規定(即拘提或管收或命提出擔保或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項、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又司法院以76年2月20日
(76)廳民二字第1882號函示意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債務人,包括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執行之不動產有管領力者在內(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本題拍賣之房屋,雖另設公司,惟實體使用該房屋者係債務人自己及其家屬,自得於拍定後,將房屋點交(見本廳七十四年四月廿四日(七十四)廳民二字第一一三六號函)。」。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屋已出租予統威公司、友電公司使
用乙節,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67至176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租金收付款明細欄均空白,顯與常情有悖,更與執行法院98年3月12日查封筆錄記載「甲○○(即抗告人)本人在場,稱該屋(即系爭房屋)自用(公司辦公室)……」等字,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無誤不符(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68號假扣押執行卷第54、55頁),抗告人復未當場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又於收受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時,亦未爭執系爭附註記載之內容(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21、134頁),遲至收受第二次拍賣公告,始為爭執,自有可議。再者,由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僅有統威公司之登記資料,別無友電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友電公司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㈡縱認友電公司存在,惟觀其與抗告人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簽訂日期為98年7月31日,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為期5年,顯然友電公司於98年7月31日以前根本未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應在98年2月19日系爭房屋查封登記以後(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74頁),更晚於前揭98年3月12日查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於查封當時,既無抗告人將之出租予友電公司之情形,殊無友電公司占有之狀況,則系爭附註記載系爭房屋無出租或借用等情,並無不合,執行法院應解除友電公司之占有,點交於相對人。
㈢即使抗告人與統威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屬實,認抗告
人以該房屋作為統威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者,惟查統威公司為有限公司型態,其負責人為抗告人,且統威公司資本總額與抗告人之出資額均為1,05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顯見統威公司為一人公司;又抗告人於相對人貸放徵信時所徵取之個人資料中自填系爭房屋之用途為「自用」,有相對人銀行個人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統威公司係受抗告人之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依前揭說明,並參照民法第942條規定,認統威公司應包含在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之執行債務人範圍內,亦即系爭房屋仍屬抗告人之占有,則系爭附註記載系爭房屋為抗告人自用等情,自無不合,執行法院應於系爭房屋拍定後予以點交。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查封當時,既為抗告人所自用,系爭附註記載亦合於98年3月12日查封筆錄記載,則抗告人對系爭附註記載內容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司執字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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