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8、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參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拾張、未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年底某不詳日期在計程車內拾獲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偽造紙幣30張(票號均為AE173211GH),丙○○與 鍾侑陸 (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明知上開紙幣係屬偽鈔,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由鍾侑陸持仟元偽鈔1張佯為真鈔,向菜販甲○○購買青菜65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找零935元,再續持仟元偽鈔1張向肉販 張阿丹 購買70元之豬肉,致張阿丹陷於錯誤而找零930元。嗣經甲○○察覺有異,追至市場地下室將鍾侑陸攔下,鍾侑陸心虛退回青菜及935元後,收回仟元偽鈔1張,並將8張偽鈔藏於開元市場入口處之花臺內。嗣經警據報前往開元市場查獲鍾侑陸,在其身上扣得偽鈔1張,且於豬肉攤位、花臺分別起出偽造紙幣1張、8張。丙○○則趁隙逃逸,並將所持之偽造紙幣全數丟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鍾侑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甲○○、張阿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印製廠98年3月4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838號鑑定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相片1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仟元偽鈔10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與鍾侑陸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詐購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又被告僅行使偽鈔2張,數量不多,所得有限,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捐助公益團體及提供義務勞動,頗有悔意。若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殊嫌過重。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僅行使仟元偽鈔2張,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羈押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同時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3個月內向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30萬元。至扣案偽造新臺幣紙鈔10張,以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新臺幣紙鈔20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 鍾侑陸基 於前揭行使偽造之犯
意聯絡,另於98年2月10日許,推由鍾侑陸持仟元鈔2張,在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附近,向附近某商家購買商品,嗣因遭店家人員察覺,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除共同被告鍾侑陸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