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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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子○○壬○○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53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載:「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㈠之第七行:「計6萬8462元」應更正為:「計6萬9462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壬○○所幫助之正犯,已分別恐嚇取得被害人己○○、庚○○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三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壬○○均係以一個幫助該集團之成員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均係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丙○○、丁○○、戊○○、子○○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丁○○、戊○○、子○○先後所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SIM卡,分別詐騙告訴人癸○○及被害人乙○○、辛○○、甲○○各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十一萬元、一萬二百元、六十八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丁○○、戊○○、子○○均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均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丁○○、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丙○○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癸○○施用詐術取財及向被害人己○○恐嚇取財,而其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二罪,容有未洽。查被告子○○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五人所犯分別係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就被告子○○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五人犯罪及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行為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所犯雖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但宣告刑均在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予以減刑,並各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五人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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