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勛
陳琮仁
陳麒皓
黃瑞龍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被告 林子皓
呂柏威
陳楷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辛○○、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戊○○、 周庭翊 、 盧垣澂 、 陳俊弦 、 羅崇仁 等(下稱甲方,周庭翊、盧垣澂、陳俊弦、羅崇仁等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4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外,因聊天音量過大,適 陳騏皓 、辛○○、丁○○、丙○○、己○○、 陳元暘 等(下稱乙方,陳元暘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行經該處而對甲方等人加以質問,致
甲、乙雙方等均心生不滿而口角爭執,乙方之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甲方之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乙方之陳騏皓、辛○○、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方之戊○○及乙方之丙○○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廣場處之公共場所,相互叫囂及推擠,陳騏皓毆打周庭翊之臉頰,乙○○徒手毆打丙○○之鼻子,辛○○則毆打乙○○,己○○則將乙○○推入草叢,丁○○另持交通橫桿揮打,施以該等強暴行為,戊○○、丙○○則在旁助勢、叫囂。因此使周庭翊受有左肘挫傷、臉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顏面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騏皓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周庭翊撤回告訴;乙○○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辛○○、己○○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戊○○、陳騏皓、辛○○、丁○○、丙○○、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偵卷第74~75、272~273、298頁,本院卷第124~1
25、146~147、158頁;戊○○部分:見偵卷第82~83、432~433頁,本院卷第78~79、99頁;陳騏皓部分:見偵卷第130~131、338、396頁,本院卷第79~80、99頁;辛○○部分:見偵卷第140~141、362~363、396頁,本院卷第80、99~100頁;丁○○部分:見偵卷第152~153、433頁,本院卷第80~81、99~100頁;丙○○部分:見偵卷第156~157、396頁,本院卷第81~82、99~100頁;己○○部分:見偵卷第166~167、396頁,本院卷第82~83、99~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庭翊、盧垣澂、陳俊弦、陳元暘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崇仁、證人 李依靜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周庭翊部分:見偵卷第85~88、271~273、297~298、395~396頁;盧垣澂部分:見偵字卷第107~109、431~434頁;陳俊弦部分:見偵卷第111~11
5、431~434頁;陳元暘部分:見偵卷第159~171、431~433頁;羅崇仁部分:見偵卷第95~99頁;李依靜部分:見偵卷第123~1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年9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9月24日、被告乙○○指認編號8被告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9月24日、同案被告周庭翊指認編號1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9月24日、同案被告羅崇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9月24日、同案被告陳俊弦指認編號5被告己○○、編號8被告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9月24日、被告陳騏皓指認編號1被告丙○○、編號2被告丁○○、編號3同案被告陳元暘、編號5被告己○○、編號8被告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9月25日、被告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9月25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9月25日、同案被告陳元暘指認編號1被告丙○○、編號2被告丁○○、編號3同案被告陳元暘、編號5被告己○○、編號6同案被告羅崇仁、編號7被告陳騏皓、編號8被告辛○○、編號9被告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同案被告周庭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被告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1月14日)、被告丙○○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之警方密錄器影片截圖10張、譯文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周庭翊、盧垣澂、陳俊弦、羅崇仁、陳元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4、77~79、89~93、101~105、117~121、133~137、143~147、159~163、173~177、179~183、281、283、
285、291、417~421、423~424、445~447頁),足認被告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㈡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揭甲、乙雙方等人衝突發生在超級巨星KTV之正門口,並緊鄰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所,斯時該超級巨星KTV門口並尚有其他消費者在遠處觀望、甚至快步通行離開等情,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183頁),足見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之行為已使在旁見聞、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並有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7人之行為,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㈢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丁○○案發時係手持材質為堅硬塑膠、長約1公尺之交通橫桿,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以該等橫桿揮擊,客觀上顯然已係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陳騏皓、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前揭乙方被告陳騏皓、辛○○、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前揭甲方被告戊○○在場助勢行為、乙方被告丙○○在場助勢行為,分別與甲方被告乙○○下手實施犯行間及乙方被告陳騏皓、辛○○、己○○下手實施犯行、乙方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間,均因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兇器即橫桿下手實施強暴,雖未造成他人受傷及物品受損,但案發當時均有他人在現場,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其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遠較未持有兇器為高,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被告丁○○所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庚○○、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戊○○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庚○○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然被告等7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事,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等7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渠等所犯實質上並無波及他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紀錄,兼衡被告等7人於本院時自陳之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在做五金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戊○○:高職畢業,目前在做冷氣,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高中肄業,目前在做通訊行,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高中肄業,目前在做冷氣,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高職畢業,目前在做通訊行,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職畢業,目前在做通訊行,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大學在學中,目前在做加油站,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58頁;戊○○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庚○○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辛○○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02頁;己○○部分: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陳騏皓、辛○○、丙○○、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又被告乙○○、庚○○、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已如前述,考量其等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周詳,致為本案犯行,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乙○○、庚○○、戊○○、丁○○、丙○○就本案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各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若渠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辛○○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辛○○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2年6月、2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皆駁回上訴在案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己○○亦因110年間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均分別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橫桿1支,雖為被告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橫桿係被告丁○○在上開超級巨星KTV門口擺放之物,並非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2頁),爰不予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