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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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號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警方調查本案之初,即完全配合,亦坦承犯行,並無脫匿刑責之舉。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應減其刑2分之1,故原判決減刑後,自應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再者,本件被告係屬初犯,且確有悔改之意,爰請從輕量刑等語。審查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係屬初犯,且有悔改之意,而請求第二審法院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指摘原判決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
2月,減其刑2分之1,應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亦屬無據,蓋1年有12月,1年2月合計14月,其2分之1,自為7月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亦難據之而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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