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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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一時許,由自宅後面陽台翻越至緊鄰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八之二十四號鄰居乙○○住處三樓後面陽台,再侵入屋內到二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置有身分証、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皮包內之提款卡、郵局存摺、印章交予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子。又於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均於白晝先後計十次以前揭方式侵入乙○○住處屋內竊取現金,共計竊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嗣於最後一次即七月七日十六時十分許於進入屋內行竊時為乙○○當場發覺而未得手,甲○○乃向乙○○央求原諒,乙○○因念及鄰居關係故同意甲○○三日內談和解賠償而未報警,惟甲○○旋於翌日(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有犯罪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之前,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日間連續十次侵入被害人乙○○住處屋內竊取現金共計一萬八千元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夫 王惠民 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確有承認於七月六日、七日侵入乙○○屋內行竊之部分情節,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保領結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侵入被害人乙○○屋內竊取皮包一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七月間連續竊取現金一萬八千元,並沒有在五月間竊取乙○○之皮包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其上開住處失竊皮包一只,內置有郵局提款卡、存摺等物,業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失竊後報案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行竊時經發現,乃向乙○○求情請求原諒,並當場經被害人乙○○質以之前失竊皮包一只,是否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當場承認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其上開住處失竊之皮包一只亦是伊所竊取,且託詞因伊姑丈發生車禍須款賠償乃竊取皮包將郵局交予伊姑丈等情,復據被害人乙○○在警訊中及証人 陳進福力丁山 在本院前審中証述明確,另証人即被告之夫王惠民在警訊中亦証述稱:「我也聽到甲○○說她有偷拿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時放在乙○○住處一樓椅子上之黑皮包。不過乙○○說要甲○○承認,以前的損失就一概不追究。」。被告在本院調查中並供承確有在乙○○面前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竊取乙○○之皮包,雖辯稱:當時伊是害怕被送警局所以才承認云云,惟証人力丁山、陳進福已明確証稱:當時甲○○跪著求乙○○原諒,並自己承認有偷竊乙○○存摺、印章等物,請求乙○○不要報警,她三日內會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確係自行供承有竊取上開皮包,並向乙○○求情,請求給予三日期限處理,審酌被告當時係因行竊被發現而向乙○○求情並已承認有竊取現金一萬八千元,又在場並無人脅迫被告之情形,若非被告確有偷竊皮包之事實,被告豈會向乙○○承認有竊取之情節,更有甚者,若非供認行竊實情,被告何以會謊稱其姑丈發生車禍須款賠償而偷竊皮包交予其姑丈為託詞(被告之姑丈 黎靜雄 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係在被告行竊時間之後,已據証人黎靜雄到庭証述在卷,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且按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上開自白既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經查自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即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証據。綜上所述,本件罪証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其並未偷竊皮包云云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七月一日某時起至七月七日上午某時、中午一時八分許數次之竊盜犯行均為既遂,另於同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房間內正翻箱倒櫃欲竊取財物之際,為乙○○發覺查獲而未得手之竊盜犯行,為竊盜未遂;則被告上開多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行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既與起訴之連續竊盜(竊取現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被害人雖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七月五日向警方報案但均未明確指明被告係犯罪人,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自行到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就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竊盜犯行部分併予論及,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竟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侵入鄰居家中竊取財物,其行為除財物之損失外更足以引起被害人居家安全之恐懼,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一萬八千元,且被告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條件已有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嗣有不詳姓名之人持該提款卡、存摺前往郵局、提款機,偽造取款條提領現金等,雖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嫌疑,惟該部分犯行除尚無証據足証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外,何況,縱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亦屬被告行竊取得提款卡、存摺等物後乃另行起意所為,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亦不得併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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