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丙○○特別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腦部受傷,欠缺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父乙○○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另以裁定准許。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堯 變更為甲○○,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函為憑,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七線二一七公里七五0公尺南下車道處,因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電線桿傾斜在慢車道上,被上訴人本有預防拆除或加以扶正之責,竟未即時加以扶正,其保管顯有欠缺,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伊行經該處,頭部撞該電線桿,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目前仍臥床,使用呼吸器呼吸,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養護及長期醫療照顧,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將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千二百一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總額之計算錯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肇事電線桿之傾斜係因天災颱風造成,並非伊對於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有任何欠缺,且該路段因訴外人即改制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下稱高雄工務段)為辦理八十七年間台十七線二一七公里+八三○公尺箱涵改建及二一八公里+四四○公尺至七六○公尺間兩側溝蓋版改建工程(下稱箱涵及溝蓋改建工程),而於施工期間封閉南下車道,改由北上車道雙向通行,並設置大型施工標誌南北向各五面、活動式紐澤西式護欄、閃光警示燈、活動拒馬及交通錐,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超速闖進該封閉禁止通行車道,致撞及被颱風刮斷之電線桿,應自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電線桿半倒懸空傾斜
,未經扶正,上訴人頭部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目前仍臥床,使用呼吸器呼吸,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養護及長期醫療照顧,有高雄縣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至上訴人所在勘驗查明屬實。
㈡上開電線桿係被上訴人所轄鳳山營運區內所屬之工作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晚
上及十日上午因妮蔻兒颱風侵襲,被強風刮斷,半倒懸空傾斜(有架空電線鉤住電桿),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原審卷七九頁)可證。
㈢妮蔻兒颱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左右由嘉義附近出海,其強度已減弱為
熱帶性低氣壓,逐漸遠離台灣陸地,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解除。並有中央氣象局出具之妮蔻兒颱風動向資料一紙附卷(本院卷三四八頁)可證。
㈣肇事電線桿設置於高雄工務段為辦理上開箱涵及溝蓋改建工程之施工路段範圍內
,及該工程係由棠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棠德公司)承攬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工程全部竣工。並有高雄工務段九十年九月十三日(90)三工高字第九0一0四00號函(本院卷二九八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之高雄工務段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三工高字第八八0三一0六號函暨照片三張附卷(原審卷三五頁、三六頁)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肇事路段南下車道是否因施工而道路封閉?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如是,始有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之必要。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次。
五、肇事路段南下車道是否因施工而道路封閉:兩造就此道路是否全部封閉一節,各執一詞,經查:
㈠訴外人棠德公司承攬上開箱涵及溝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有在施工處附近路段及
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南下車道設置道路施工安全措施,該公司以塊狀混凝土鈕澤西式護欄及小燈泡等將該南下路段全部封閉且禁止車輛通行,另以活動式拒馬設置遵行標誌以指示車輛改道行駛,故由北上車道雙向通行,且該道路施工措施經棠德公司設置完成後通知高雄工務段監造工程司勘查通過後才准予施工。且上開路段因施工封閉,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該工程全部竣工而解除道路封閉等情,有高雄工務段九十年八月十三日(90)三工高字第九00八七八七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90)三工高字第九0一0四00號函附卷(本院卷二九五頁、二九八頁)可稽。並據證人即高雄工務段前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蔣秋三於原審證述:「本工程施工期間,設置放大型施工標誌,南(指信義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北(二端)各五面、活動式鈕澤西式護欄、閃光警示燈、活動拒馬及交通錐,其中活動式拒馬亦有遵行標誌」、「施工時,以交通措施作封閉,是南下(車道)封閉,外觀上足以讓人認為是不能通行的。」(原審卷五一頁)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高雄工務段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三工高字第八八0三一0六號函暨照片三張附卷(原審卷三五頁、三六頁)為證。
㈡證人即棠德公司職員 黃存強 於原審亦到庭證述:「..我們承包公路局所發包在
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承攬完工,(係)信義路台十七線二一七公里箱涵及(溝蓋)改建工程,我們將道路封閉。」、「(問:箱涵及邊溝蓋版是何工程?)是改建下水道工程,道路一定要封閉,因要開挖道路,防止車輛進入,故一定要封閉,我們安置拒馬、警示燈、交通錐,這些設施公路局都會來驗,有資料可查。」(原審卷七三頁)等語。
㈢證人即肇事現場承辦警員 張靜平 於原審證稱:「..該處發生車禍,是我去處理
,我是接獲民眾報案得知該車禍地點有經過封閉,因信興一路(指位於忠孝路北方與信義路之交岔道路)要接通台十七線有封閉..」、「(問:如何得知該路段有封閉?)因有做路障擋起來,確定該路段有封閉,有閃光警示燈,封閉路段約有幾百公尺,忠孝(路)及信義路有封閉...」、「..(問:(路障置於何處?)是設在警示燈之前,但沒有把整個路面堵死、封閉,因封閉路段中有設置工廠,工廠員工要出入。」等語(原審卷七一頁)。
㈣證人張靜平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問:肇事路段於車禍發生時,是否在施
工中?)車禍發生前是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程段在肇事地點往南約一、二百公尺處做箱涵施工,所以在該路段有實施道路封閉。」、「(問: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是在何位置擺設護欄或拒馬?)差不多在離肇事地點往北方向約二百公尺處有擺設障礙物。」、「(問:是否南下內外車道均被封堵住?)依我的印象,內側車道有擺設水泥護欄(如原審卷第三六頁照片所示),另外在外側車道稍後的地點印象中好像也有放置鐵製的障礙物,當時我們的警備車是由北上車道在忠孝路與信義路的缺口由內、外車道障礙物的空隙中進來。」、「(問:肇事前該路段是否有在通行?)印象中在颱風前附近的居民如騎機車確實也會經過該路段,至於是否有車子在通行,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九0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時依張靜平之證述繪製警車行經護欄路線圖附卷(本院卷八六頁)可稽。
㈤證人即在肇事地點路旁經營宏展修車廠之 盧志宏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述:「(問
:在事故發生前,修護場前面的道路有無實施道路封閉?)因在信興一路與信義路口有公路局在做箱涵排水施工,所以道路封閉。」、「(問:封閉情形如何?)在忠孝路與信義路交岔口的南下車道有放置障礙物。」、「(問:機車或車子是否仍可通行?)在內側與外側車道間尚留有缺口,機車與小型車仍有人從缺口進來,但是車輛不多,一般外來經過的車輛都會依照指示改走北上車道。」等語(本院卷九二頁)。
㈥據上事證,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路段確因上開工程而將南下路段全部封閉
且禁止車輛通行,並以活動式拒馬設置遵行標誌以指示車輛改道由北上車道雙向通行甚明。又查上訴人頭部受傷既非因工程施工所致,則高雄工務段施工人員蔣秋三及棠德公司職員黃存強等二人於本件事故即非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以渠等證詞難免偏頗,認非實情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另提出照片顯示肇事路段之溝蓋工程早已完成;及事故發生後,警車及救護車、機車、貨車可從封閉端(北端)缺口通行,另由南端箱涵施工處駛離;及附近店家可自行出入等節,主張肇事路段事實上卻可供汽車通行,故非全部封閉云云。惟查上開路段因施工封閉,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該工程全部竣工而解除道路封閉,已如前述,自不因部分工程完工而先行解除道路封閉。又本件道路封閉係為避免因施工而發生行車危險,暫時於施工期間實施之交通管制措施,駕駛人自應遵守標誌指示改道由北上車道行駛,不得以路障得以移動形成缺口而謂道路未完全封閉。又系爭道路僅暫時封閉,非事實上無法通行,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警車及救護車自封閉道路北端缺口通行,乃為救助傷患急迫之舉措,此與封閉道路(郊區)內之幾處店家可自由通行,均屬有使用該道路之正當理由,而與上訴人及其他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改道行駛之情況不同,上訴人據為上述主張,顯有誤解,委無足取。
㈦至依證人即肇事時上訴人所搭載之友人 李鴻昌 於原審證述:「推測應該沒有封閉
。」、「..我被搭載時都是在發呆,所以連電線桿之有無皆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九九頁);及證人即肇事路段居民 蔣忠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肇事路段於肇事時間是否有道路施工?)已沒有印象..」、「(問:肇事路段是否有擺設路障、警告標誌?)我已記不清楚,我因住其對面、沒有從那邊出入。」、「(問:肇事路段於車禍發生前,人車是否可自由通行?)因時間已久,該路段應該可以人車通行,否則車輛通行勢必經過我住處前的道路。」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觀之,足見證人李鴻昌、蔣忠華均因日久而不復記憶,其推測道路未封閉之詞,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賠償責任?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固為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電線桿半倒懸空傾斜於上開車道,未經扶正,對於行車安全雖足生危險,然肇事路段南下車道既因施工而道路封閉,駕駛人除有難以期待不由封閉道路通行之正當理由,得為通行外,均應遵守標誌指示改道由北上車道行駛,避免行車發生危險,於此情況,駕駛人就封閉道路之通行權利自受有限制,即封閉之道路對該駕駛人而言,係屬不得通行之道路。查依證人李鴻昌所證:因上訴人白天行經該路段,肇事時由該路折返高雄等語(原審卷九九頁),可知上訴人肇事時並無必須通行該封閉道路之正當理由,自不得通行,而當時雖係夜間,天候陰,但有照明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本院卷一0八頁)明確,按其情形,上訴人對於駛入該封閉道路即有具體危險存在之狀態,當有預見,且上訴人如遵守標誌指示改道行駛,不違規闖入封閉道路,應不致發生撞及傾斜電桿之危險,此情況並足以引起一般人客觀上正當之信賴,是上訴人騎機車行經因封閉道路而不得通行之肇事路段南下車道,本應遵守標誌指示改道由北上車道行駛,避免行車發生危險,詎上訴人未此之為,仍甘冒危險執意通行,自應就其自己之任意行為所招致之損害,負全部責任,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雖另以肇事路段設置道路施工安全措施及標誌,係施工單位高雄工務段所
設置,非被上訴人為警示該電線桿傾倒而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道路封閉雖非為避免電線桿傾斜發生危險而設置之交通管制措施,然上訴人頭部撞及傾斜之電線桿係與行車安全有關,上訴人既無通行該封閉道路之正當理由,自應遵守標誌指示改道行駛,不因道路封閉係訴外人高雄工務段所為而受有影響,上訴人據為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頭部受傷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一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