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南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李忠義 即中原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訂立承攬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行政教學大樓水電消防廢水新建工程,惟被告於施工期間進度遲緩,並有多項缺失,經告知仍未獲改善,原告已於92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合約,爰依合約第19條規定逕自被告開立之本票計新台幣2,246,064元執行兌現進行後續工程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11月22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8條約定:「工程糾紛:任何因本合約所生或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或請求,均應做成書面,以郵寄或其他方式送達對方,對方應於收到該通知後十日內答覆,如雙方無法於收到前開通知後三十日內合意解決時,應僅能依仲裁程序加以解決。」是本件雙方已有仲裁協議,被告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8條業已載明:「工程糾紛:任何因合約所生或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或請求,均應做成書面,以郵寄或其他方式送達對方,對方應於收到該通知後十日內答覆,如雙方無法於收到前開通知後三十日內合意解決時,應僅能依仲裁程序加以解決。」此有原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附卷供參,足見兩造就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協議存在,茲原告既主張被告就工程合約之履行有遲延及瑕疵,據以執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求償,則原告就此項爭議應交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仲裁協議,故被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8條約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於法尚無不合。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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