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見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HFH─948號重型機車,其鑰匙遺留機車上,遂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乙○○未記取教訓,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車上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石門鄉白沙灣風景區停車場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見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HFH─948號重型機車,其鑰匙遺留機車上,遂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然本院斟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出廠,有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考,已屬十年以上之老舊機車,現餘價值非高,被告見鑰匙遺留車上,順手牽羊加以竊取後供己代步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堪認其犯罪惡性及社會侵害性尚非重大,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依罪刑相當原則,爰予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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