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
3樓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謝思賢 律師自訴人戊○○代理人劉承斌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 律師
賴俊榮 律師被告庚○○
樓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公訴人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無犯罪前科。庚○○曾參加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期滿並經訓練合格,領有該協會核發之結業證書,其係璟昇起重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為從事駕駛起重機業務之人。緣益揚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下旬承包位於台北市○○○○○道之九十三年國慶牌樓燈光安裝及保養工程,並向璟昇公司租用起重機,庚○○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由璟昇公司指派前往凱達格蘭大道牌樓搭設現場駕駛操作大型起重機協同工人裝設牌樓燈泡工程,庚○○受有合格訓練及領有結業證書,應知悉其所操作之荷重八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在車流頻繁之凱達格蘭大道操作吊臂伸展至車道上,易造成過往車輛碰撞吊臂肇致人傷亡之危險狀態,而應注意在現場操作該起重機時封閉起重機停放及其吊臂伸展施工之車道,並與施工單位即益揚廣告有限公司協同派人在場指揮、監督及疏導過往車輛,以避免吊臂伸入車道時與通過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吊籃內之工作人員及車輛內之駕駛、乘客傷亡之危險,而其在現場操作起重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起,在凱達格蘭大道操作荷重八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臂,將乘坐於懸掛在該吊臂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吊籃)之益揚廣告公司工人乙○○、己○○吊升至牌樓裝設燈泡時,疏未注意封閉起重機停放及其吊臂伸展施工之車道,且未確實吩囑益揚廣告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丁○○疏導過往車輛,僅在所操作之起重機停放處後方放置二個亦未有警示燈裝置之交通圓椎,即在現場操作起重機伸展吊臂吊升乙○○、己○○至牌樓裝設燈泡,而施作至當日晚間七時十四分許,庚○○正駕駛操作之起動機停放在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之第三車道上,吊臂呈十六度伸展至西往東之第四、第五車道上空,乙○○、己○○則在吊升至第五車道上空之吊臂吊籃內裝設牌樓燈泡,適有公車司機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凱達格蘭大道路口,以低於該路段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右轉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第四車道,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無人指揮交通,第四、第五道路未封閉,有其他車輛前駛通過牌樓,而吊臂延伸之高度與公車之高度相當,甲○○駕車右轉時視線無法注意及此,而於車甫轉正前駛通過牌樓時公車頂左側撞擊到吊臂,吊臂因而衝撞牌樓柱產生巨烈晃動,致在吊臂吊籃內之乙○○、己○○因被撞擊之向上衝擊力拋飛出吊籃而從高處墜落地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室出血,右手肘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及心房中隔缺損之傷害,己○○則因此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腓骨骨折、右足皮膚裂傷及左側血胸之傷害,位於現場附近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所之值勤警員丙○○聽見撞擊聲後立即走至現場查看,庚○○則於警員丙○○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坦認操作之吊車吊臂與公車發生碰撞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乙○○、己○○二人經緊急送醫救治,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院,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己○○雖經急救手術仍因左側額葉聶葉頂硬腦膜下出血,且因持續意識無法恢復而進行氣管造口手術,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個人衛生均完全需家人或看護處理,呈現明顯無法恢復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己○○為禁治產人,其父母戊○○、 黃素霞 為監護人。
二、案經乙○○、己○○之父親戊○○提起自訴及由乙○○提出告訴、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犯罪之被告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被害之本人為限,被害人之親屬並無提起自訴之權,固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決議:「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自訴。」之旨,及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被害人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十四分分許在凱達格蘭大道上之牌樓裝設燈泡時,施工所乘坐之吊籃因吊臂被撞擊之向上衝擊力而拋飛出吊籃從高處墜落地上,頭部受重創,雖經急救手術仍因左側額葉聶葉頂硬腦膜下出血,因持續意識無法恢復而進行氣管造口手術,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個人衛生均完全需家人或看護處理,呈現明顯無法恢復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四一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父母戊○○、黃素霞為監護人,從而戊○○自得以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庚○○提起本件自訴。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時、地所駕駛操作之吊車吊臂與同案被告甲○○駕駛之公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在吊臂懸掛之吊籃內之施工人員乙○○、己○○因吊臂被撞擊之向上衝擊力而拋飛出吊籃,從高處墜落地上因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是益揚公司也就是己○○的老闆雇來的司機,我只有負責施工操作機器,現場情形唯一的情形是中正一分局的交通椎及禁止通行的鐵牌都在我停車柱子的旁邊,吊車司機只有我一個人,我是依照現場負責人交代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只有操作起重機,所以現場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現場另有負責人,我只是被叫來工作…旁邊我有放交通椎及護欄…我也是他們請我過來施工,而且我都在車上,應該注意的人都在下面,應該找現場負責人來負責,而且當初被移送的是公車司機及現場負責人…我根本沒有想到被撞到,而且我不是屬於施工單位…」(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牌樓一定要吊臂才能施工…吊車(吊臂)會侵入道路是因為牌樓很高,一定要用吊車才可以施工,吊車(吊臂)一定要侵入道路才可以作…我下午兩點就一直在工作。受傷的這兩位一直用無線電指揮我,我的工作就是在吊車上不能下來…吊臂沒有伸進去沒有辦法工作…是白天一開始我就和丁○○講車子那麼多怎麼辦,結果丁○○說沒關係、讓車子過,所以白天到晚上也平安無事了幾個小時。從開始作到發生事故約有四個多小時平安無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等語,而辯護人亦辯護主張:「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設置規則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要負雇主責任,所謂的負責人應指在現場代表雇主指揮監督,在在顯示現場人、再承攬人要負管制責任,而被告庚○○在本件只是單純受僱於益揚廣告公司,他是第二或第三承攬人,依照前開法令並不負雇主責任。且依照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被告庚○○不負管制責任,中正一分局書函也是請銀行工會負交通安全管制責任…」(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受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領有訓練合格結業證書,受僱璟昇起重有限公司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一節,已據被告庚○○供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核發之結業證書影本一紙(本院卷㈡第一○一頁)在卷可稽,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將位於台北市○○○○○道之九十三年度國慶牌樓工程交由達人廣告裝潢有限公司承攬,益揚廣告有限公司則向達人公司承包該國慶牌樓燈光安裝及保養工程,並向璟昇公司租用起重機,被告庚○○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經璟昇公司指派前往台北市○○○○○道之牌樓現場駕駛操作起重機吊升工人上牌樓裝設燈泡,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十四分許,被告庚○○正駕駛操作之起動機停放在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之第三車道上,吊臂呈十六度伸展至西往東之第四、第五車道上空,乙○○、己○○則在吊升至第五車道上空之吊臂吊籃內裝設牌樓燈泡,因由公園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之第四車道前駛通過牌樓之同案被告 王德祥 所駕駛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頂左側撞擊到吊臂,吊臂因而衝撞牌樓柱產生巨烈晃動,致在吊臂吊籃內之乙○○、己○○因被撞擊之向上衝擊力拋飛出吊籃而從高處墜落地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室出血,右手肘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及心房中隔缺損之傷害,己○○則因此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腓骨骨折、右足皮膚裂傷及左側血胸之傷害,二人經緊急送醫救治,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院,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己○○雖經急救手術仍因左側額葉聶葉頂硬腦膜下出血,且因持續意識無法恢復而進行氣管造口手術,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個人衛生均完全需家人或看護處理,呈現明顯無法恢復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己○○為禁治產人,其父母戊○○、黃素霞為監護人各情,已據被告庚○○、同案被告甲○○、證人丁○○(現場監工)陳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43036750
0號函送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路口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分析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十七張、乙○○、己○○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二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治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皆影本,本院卷㈠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在卷可稽,堪認乙○○、己○○二人係因被告庚○○所操作之起重機吊臂與同案被告甲○○駕駛之759-AC號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而自吊臂懸掛之吊籃拋飛出墜落地上因而受傷。
㈡、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現場檢查,雖以災害原因:「璟昇起重有限公司之高空作業車,會同丁○○僱用之勞工己○○及乙○○等二員,從事國慶牌樓燈泡裝設時,因未使用有燈光之交通警示,亦未派專人進行交通指揮,被經右轉之630公車(車號000-00)撞擊到高空作業車臂,乘坐在工作台內裝設燈泡之工人己○○及乙○○,因未使用安全帶,被撞擊之向上衝擊力拋飛出工作台從高處墜地。」,而判定研判違反法令事項:「…㈡二級承攬人:益揚廣告有限公司。⒈在夜間施工未使用燈光之交通警示及未派專人進行交通指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之二條第一項第二款)。⒉在高空作業車工作台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未使用安全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㈢三級承攬人:璟昇起重有限公司(無)。」,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勞檢四字第09431153500號函送之「益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發生勞工己○○、乙○○因高空作業車工作台人員墜落職業災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初步檢查報告一份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五頁),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2554200號書函則係行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要求:「施工現場應有適當之交通安全措施,施工時請自行派員疏導交通,並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加設警示燈)。」,亦有該書函影本(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二六四號卷第
五、六頁)可稽。
㈢、然而,
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為璟昇公司派往凱達格蘭大道現場協同益揚公司工人裝設牌樓燈泡之起重機操作員,所駕駛操作之起重機為荷重八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是屬危險性機械,在車流頻繁之凱達格蘭大道操作吊臂伸展至車道上,易造成過往車輛碰撞吊臂肇致人傷亡之危險狀態,被告庚○○受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領有訓練合格結業證書,對上開情形自應有所認知,而應注意在現場操作該起重機時封閉起重機停放及其吊臂伸展施工之車道,並與施工單位即益揚廣告有限公司協同派人在場指揮、監督及疏導過往車輛,以避免吊臂伸入車道時與通過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吊籃內之工作人員及車輛內之駕駛、乘客傷亡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⑵、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起在凱達格蘭大道
牌樓現場駕駛操作荷重八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吊臂吊升益揚公司工人乙○○、己○○二人上牌樓裝設燈泡,迄至當日晚間七時十四分許,駕駛操作之起動機停放在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之第三車道上,吊臂呈十六度伸展至西往東之第四、第五車道上空,將乙○○、己○○吊升至第五車道上空裝設牌樓燈泡時,僅在起重機正後方放置改道牌及二個交通圓椎,吊臂延伸施工之車道未封閉,現場無人疏導交通等情,已據被告庚○○及益揚公司現場監工即證人丁○○陳述甚詳,雖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以其僅係施工單位-益揚公司租用之吊車司機,只負責操作起重機,且係依照現場負責人之指示操作,施工場所之安全維護是由施工單位負責之詞置辯,然而如前所述,被告庚○○所駕駛操作之起重機為荷重八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是屬危險性機械,在車流頻繁之凱達格蘭大道操作吊臂伸展至車道上,易造成過往車輛碰撞吊臂肇致人傷亡之危險狀態,被告庚○○受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領有訓練合格結業證書,對上開情形自應有所認知,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白天一開始我就和丁○○講車子那麼多怎麼辦,結果丁○○說沒關係、讓車子過,所以白天到晚上也平安無事了幾個小時。從開始作到發生事故約有四個多小時平安無事…那天我有問丁○○,他說沒關係、沒問題,就讓車子過去…」,益徵被告庚○○知悉在車流頻繁之凱達格蘭大道操作吊臂伸展至車道上,易造成過往車輛碰撞吊臂肇致人傷亡之危險狀態,從而被告庚○○應注意起重機停放地點及吊臂操作施工地點是否妥適,並在現場操作吊臂時,對於其操作吊臂所造成之前揭危險狀態,確實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不得因其非現場施工單及現場監工丁○○稱吊臂延伸展之車道不用封閉即解免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庚○○於其所駕駛之起重機正後方放置改道牌及二個交通圓椎,吊臂延伸施工之車道未封閉,現場無人疏導交通,即在現場操作起重機吊升工人上未封閉之車道上空裝設牌樓燈泡,有違反避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義務等情,實甚明確。
⑶、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庚○○竟疏為注意
,所駕駛之起重機吊臂延伸施工之車道未封閉,現場無人疏導交通,即在現場操作起重機吊升工人乙○○、己○○上未封閉之車道上空裝設牌樓燈泡,致吊臂與通過未封閉之第四車道之同案被告甲○○駕駛之759-AC號營業大客車車頂左側發生撞擊,在吊臂吊籃內之乙○○、己○○二人因被撞擊之向上衝擊力拋飛出吊籃而從高處墜落地上受傷,而不純正不作為犯學理上因果關係之判斷係採所謂「假設之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人若為法律所期待之行為,構成要件之結果即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不作為便與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在車流頻繁之凱達格蘭大道操作吊臂伸展至車道上,易造成過往車輛碰撞吊臂肇致人傷亡之危險狀態,如封閉施工車道,及派人疏導交通,自可避免吊臂與通過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吊籃內之工作人員及車輛內之駕駛、乘客傷亡之危險,故應可認若被告庚○○有為封閉施工車道,及派人疏導交通,應不至於發生本件重傷害事故,被告庚○○違反作為義務與乙○○、己○○之受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本件事故經送台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一、庚○○駕駛動力機械:吊臂延伸侵入道路(肇事原因)。二、甲○○駕駛759-AC號聯營公車:(無肇事因素)。三、乙○○施工人員:(無肇事因素)。四、己○○施工人員:(無肇事因素)。五、施工單位: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肇事原因)。」,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認定:「一、庚○○駕駛動力機械:吊臂延伸侵入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759-AC號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三、乙○○(施工人員):無肇事因素。四、己○○(施工人員):無肇事因素。五、施工單位: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同為肇事原因。」,有台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北鑑審字第094301732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台北市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3227600號函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庚○○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且亦不得因施工單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係璟昇起重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為從事駕駛起重機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過失致自訴人乙○○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己○○受有前揭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庚○○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使自訴人乙○○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己○○受有前揭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庚○○於肇事之後,位於現場附近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所之值勤警員丙○○聽見撞擊聲後立即走至現場查看,被告庚○○則於警員丙○○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坦認操作之吊車吊臂與公車發生碰撞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除據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㈠第二十九頁)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以操作大型起重機為業務,大型起重機屬危險機械,自應注意起重機停放及操作吊臂施工地點是否妥適,並謹慎操作及負有防止操作時所會形成之危險狀態發生傷亡,其因疏於注意,致自訴人乙○○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己○○受有無法恢復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事故發生後迄未與乙○○、己○○和解賠償損害及否認有過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緣自訴人乙○○、戊○○之子己○○自九十三年間受僱於益揚廣告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達人廣告裝潢有限公司承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於總統府前之國慶慶祝牌樓安裝作業,益揚公司又承攬達人公司有關上開安裝工程之部分作業,自訴人乙○○及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經益揚公司負責人 林為忠 指派前至上開地點工作時,因吊車司機即被告庚○○(有罪部分已如前述)未依規定於夜間安裝警示燈,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甲○○所駕駛之759-AC號營大客車撞擊,以致自訴人乙○○及己○○自吊車上跌落地面,自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室出血,心房中隔缺損、右手肘骨折及多處擦等嚴重傷害,而己○○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腓骨骨折、右足皮膚裂傷及左側血胸,迄今仍昏迷不醒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在公用道路上通行,各使用該公用道路之道路使用人,不論行人或車輛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通行安全,且因各用路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亦因而使一般用路人對於其他同時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亦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而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乙○○、戊○○二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交通事故證明書、分析研判表、乙○○、己○○診斷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430367500號函送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路口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分析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七紙、759-AC號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紀錄、證人丁○○、丙○○之證詞為據,認被告甲○○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轉彎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至明。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過失犯行,辯稱:「…我是依規定在車道上行駛…當時牌樓電燈完全沒有開。而且現場真的沒有人指揮…」(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吊桿是在我的車頭上、我都沒有看到那個吊桿,而且轉過去沒有看到,也是死角…當場事故發生時,現場負責監工並不在現場…」(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轉彎的時候我原本在減速,我彎過去以後才剛開始準備要加速就撞到,是撞到之後腳往前傾…(對行車紀錄器顯示你當時車速是多少?)將近四十公里…」(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當時牌樓燈光確實沒有亮,證人丁○○在派出所陳述去修理電源開關,如果修理電源定要把電源關閉…我是開從外側算起來第二車道,牌樓的吊車是在第三車道…我才剛轉彎要回正,正要加速的時候就撞到…我沒有超速有行車紀錄可證,我不是紅燈從那邊剛起步,我也有依規定減速,我所有的操作都是依規定…派出所的位置看出去都沒有障礙物,我的車子當時有減速,這有行車紀錄,行車動線有路樹擋住視線…吊臂施工什麼時候高、什麼時候低,如果站在後面就是吊臂低一點,車子經過我也不知道,壓低的話剛好那個角度就是我車子的高度,我開車不可能看到上方,開車怎麼可能往上看,我是依照我的路權行駛。還有我的車子在那個速度,剛好要退檔的時候踩離合器時,視同空檔,我是從最後那一剎那是時速二、三十公里…路樹剛好是我走到路的盡頭的時候才可以看到旁邊,我所駕駛的車是新車,比較高,新車沒幾台,所以比一般車子高。也是因為丁○○剛好不在現場…」(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凱達格蘭大道路口,以低於該路段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右轉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第四車道,於車甫轉正前駛通過牌樓時公車頂左側撞擊到由同案被告庚○○駕駛操作,停放在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之第三車道上之起動機之呈十六度伸展至西往東之第四、第五車道上之吊臂,致在吊臂吊籃內之乙○○、己○○因被撞擊之向上衝擊力拋飛出吊籃而從高處墜落地受傷之事實,均如前述,且為被告甲○○所供承在卷。
㈡、雖然自訴人乙○○、戊○○具狀指稱被告甲○○駕駛759-AC號營大客車由公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車道前駛通過牌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擊延伸至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第四、五車道上空之吊臂因而肇事本件事故,然而被告甲○○始終均以已依規定減速慢行,吊臂伸展之處為視線死角,右轉時無法注意及此,且現場無施工警示燈設置及人員在場疏導之詞置辯,堅詞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
㈢、而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同案被告庚○○駕駛操作之起動機停放在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之第三車道上,吊臂呈十六度伸展至西往東之第四、第五車道上空,僅於起重機正後方有放置改道牌及二個交通圓椎,吊臂延伸施工之第四、第五車道未封閉,現場無人疏導交通等情,已據被告庚○○及益揚公司現場監工即證人丁○○陳述甚詳,而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於駕車右轉駛至雙向五車道之第四車道,縱有看見同向第三車道停放起重機,然當時為晚間七時,天色已暗,現場未設置任何警示燈,同向第四、第五車道未封閉,且有其他車輛接續行駛通過,駕車者右轉前駛時,必會謹慎注意左、右及正前方之人車動向,至於車上方之狀況,如無限高標誌,一般人因信賴荷重八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是屬危險性機械,在夜間視線昏暗且車流頻繁之凱達格蘭大道操作吊臂伸展至車道上,易造成過往車輛碰撞吊臂肇致人傷亡之危險狀態,而於施工操作時會封閉起重機停放及其吊臂伸展施工之車道,並派人在場指揮、監督及疏導過往車輛,以避免車道通行之車輛與起重機及吊臂碰撞發生人員傷亡,不得預期未封閉之第四、五車道上方有吊臂吊升工人施工而注意上方動態,又參酌卷附之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七張,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右轉處確有樹擋住視線,被告甲○○駕車由公園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甫轉正沿第四車道前行通過牌樓,車頭左側即與延伸至第四、五車道上方之吊臂距地面二.六公尺高處發生碰撞,顯然延伸至第四、第五車道上空之吊臂非被告甲○○視距所及而所能注意及之。是以本件被告甲○○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駕車右轉前駛,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可預見吊車作員同案被告庚○○及施工單位未注意封閉車道,派人指揮、疏導交通而有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甲○○對於不可知之吊車作員同案被告庚○○及施工單位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即被告甲○○應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另依卷附之759-AC號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紀錄顯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前後,759-AC號營大客車之車速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而事故發生現場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是知被告甲○○自公園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前駛時有減速至明,而且本件事故經送台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一、庚○○駕駛動力機械:吊臂延伸侵入道路(肇事原因)。二、甲○○駕駛759-AC號聯營公車:(無肇事因素)。三、乙○○施工人員:(無肇事因素)。四、己○○施工人員:(無肇事因素)。五、施工單位: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肇事原因)。」,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認定:「一、庚○○駕駛動力機械:吊臂延伸侵入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759-AC號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三、乙○○(施工人員):無肇事因素。四、己○○(施工人員):無肇事因素。五、施工單位: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同為肇事原因。」,有台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北鑑審字第094301732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台北市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3227600號函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可稽,均認定被告甲○○並無肇事原因。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被告甲○○、庚○○業務過失傷害案,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本案被告甲○○雖經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案之被告甲○○部分,毋庸退回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