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財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告前有六次詐欺前科,仍再違犯本件詐欺罪,素行顯然不良,且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自我約束,又以詐欺之手段賺取費用,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