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明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明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業務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楊春明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局內網路中心之助理工程師,平時負責該處勝利機房之維護(現已調回屏東營運處),為從事電信業務之人,平時因業務關係與屏東縣消防局人員 藍文政 有聯繫,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藍文政向楊春明埋怨其住處(08)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為藍文政之妻 林碧雲 )常遭人騷擾,以致其家人痛苦不堪,楊春明應允幫忙後,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98年10月5日,在勝利機房內,利用電腦私自將(00)0000000號電話設定「來話追蹤」(或稱惡意追蹤)之程式,時間自98年10月5日10時19分52秒起,至98年10月7日10時34分7秒止,並因而得知騷擾電話為代號A(真實姓名詳卷)使用之0000000XXX號(真正電話號碼詳卷)手機,楊春明遂於98年10月7日10時30分31秒許,以勝利機房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代號A使用之0000000XXX號手機,告知其係調查局,希望代號A以後不要再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否則要將其送刑事警察局等語,代號A認為事有蹊蹺,乃向其工作處所附近之深水派出所員警要求協助,得悉上開電話屬於屏東營運處所屬勝利機房之電話,之後林碧雲於98年11月22日18時34分許,利用其夫0000000000號手機發簡訊予代號A使用之0000000XXX號手機,內容略以希望代號A不要再騷擾等語,代號A因認其權利受損而提出檢舉。
二、案經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電信法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春明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藍文政、林碧雲、代號A、 伍清福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函、訪談紀錄、來話追蹤紀錄、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助理工程師,為從事電信業務之人,其受友人之託以公司電腦私自設定來話追蹤程式而盜接方法侵犯他人通信祕密,應認係違反電信法第6條第1項「電信事業,他人不得盜接、盜錄侵犯其祕密」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2項業務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智識程度,併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受友人之託、並未有營利情形,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尊重他人通信秘密,及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6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6條第1項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法第56條之1第2項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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