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周建輝
       周盟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9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建輝於民國9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周盟哲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
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5,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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