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顏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
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車輛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先撞擊訴外人 姚玉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再推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峻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往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和公司)內湖服務廠修復,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
臺幣(下同)5,293元(含工資1,005元及烤漆4,28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使其推撞系爭車輛
而肇事,其駕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億和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5,293
元(含工資1,005元、烤漆4,288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
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293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