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劉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仁林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由
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莊政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32,286元(含零件24,586元、工資7,7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32,28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12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571761200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至29頁),堪信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
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32,286元(
含零件24,586元、工資7,7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
(詳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保車係於101年9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計算至104
年7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保車已使用2年11月(即35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
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2,63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4,586÷(5+1)=4,098,
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24,586-4,098)×0.2×35/12=
11,9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4,586-11,951=12,635】,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7,7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
用共計20,335元【計算式:12,635+7,700=20,335】,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
告於105年8月3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經20日而於同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
證書、刊登公告之報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0、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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