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蔡明玲
訴訟代理人 熊光明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沿海路與田厝
路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載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685元(含零件費用
59,297元、工資47,388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精
神上飽受痛苦又欠親友借車之人情債,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06,685元、精神
慰撫金43,3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沒有過失,原告跨越雙白線就不對,而且
變換車道也沒打方向燈,原告左轉過來後還是綠燈,原告卻
直接煞車不動,伊才會撞上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06,68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修車明細表、統一發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3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
市警交安字第10570965600號函及所附資料相符(詳本院卷
第20至29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時,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超載所致,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
用106,68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⒉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中伊全無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自系爭小客
車跨越雙白線向左切換車道至被告前方為止,大約有2秒左
右之時間,且當時兩車間距尚非甚近,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
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衡情被告
非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以煞車,是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兩車發生碰
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完全無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應負擔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取。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06,685元(含
零件費用59,297元、工資47,388元),有前揭明細表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第6至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3年4月
出廠,有系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
15頁),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
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價
9,88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9,297÷(5+1)=9,8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7,38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共為57,271元【計算式:9,883+
47,388=57,271】,堪以認定。
⑶又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及人情債云云。
惟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僅使原告
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或
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原告亦未主張或舉出其人
格權有因此受損或確有支出人情債之具體事證,自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均規定甚明。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駕車當時確有跨越雙白線,並於路口前煞停
減速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
之筆錄足佐(詳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認原告上開所陳與
事實相符,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載有:原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不當
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詳本院卷第65頁反面),益徵原告
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即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並
驟然於車道中煞車減速,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本
院審酌原告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在先,又突然於仍為顯
示綠燈之路口煞停減速在後,而被告僅有未能注意保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此一過失,兩相權衡之下,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對
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情節均明顯大於被告,準
此,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90%、10%較為妥
適,而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5,727元【計算式:57,271×(1-90%)=5,72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