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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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告 曾照晃
被告 謝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兆華應給付原告曾照晃新臺幣4萬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宣判,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復撤回上訴,故全案已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