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棋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棋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欲進入興南路1段85巷時,貿然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而不慎撞及其前方沿興南路1段85巷往巷底方向步行之行人 陳紫淳 ,致陳紫淳倒地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理由貳部分)。鄭棋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僅短暫停車察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陳紫淳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紫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棋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坦承在卷(偵卷第11-13頁、調偵卷第43-4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5-47頁、交訴卷第1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紫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5-17、87-8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19、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7-33、65頁)、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21、35-4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竟仍逕行騎車離去,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業能坦認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8、42、
51、5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任職於便利商店,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如數賠償,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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