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友進企業有限公司
曾溪賜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鄭洋一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張林生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薛承智 ,更換為張林生,茲經張林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伊採購「TM7144P094、品名座環橫樑總成」軍品合約,數量一百六十五EA,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實際支付四百三十六萬元。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標的物,因檢驗不合格,由伊取回標的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再交付,仍被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告知伊上情,伊乃請求送他單位檢驗,經兩造協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抽樣送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鑑定,後者鑑定結果仍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並要求伊取回物品,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解約通知,但系爭物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造成毀損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該受領之物,自應償還其償額等,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貨,且經二次檢驗不合規定,經伊告知上訴人檢驗結果,並於通知函件上記載依合約附註五即如果遲延交付超過五十天或檢驗二次不合格,伊得逕行解約,嗣經上訴人陳情經兩造協商送漢翔公司及中科院檢驗,後者檢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系爭軍品於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經鑑定結果十三件全損,另一百四十二件僅受有刮痕,伊可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接受,系爭軍品於解除契約後因不可抗力發生毀損,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座環橫樑總成」軍品合約書,交貨期限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伊因交貨不及,經被上訴人同意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交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合約物品交貨於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經過兵整中心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檢驗結果函知伊取回系爭物品,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將物品交付予兵整中心,經檢驗仍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告知伊檢驗結果不合格,伊請求他單位重新做X光射線檢驗,經兩造協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抽樣送中科院及漢翔公司鑑定,漢翔公司鑑定結果仍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函予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毀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函件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觀之系爭合約甲、基本條款:附註約定「本案圖號OR00000000附註一:鋁擠型可以焊接方式製作,焊道檢驗標準需符合CNS12672二級以內〔但須符合附件之一之藍圖其檢驗方式,焊道間不得有殘留縫隙,另焊道需符合原X光檢驗標準,且焊接處採『直線方式』焊接:另板材焊接結合處,其外觀採合理之焊道外觀(填隙角,有最小喉深10mm)即可,不受藍圖OR00000000上規定之轉摺處圓弧外型(40.3處)限定〕」。亦即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軍品規格藍圖,約定由上訴人依照藍圖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並就所應完成之工作為詳盡之指示,並約定交貨時「依規格藍圖檢驗」。而其付款辦法約定:「交貨驗收合格,備齊相關資料乙次付款」。即俟上訴人工作完成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上訴人既須完成合約藍圖要求之一定工作,始可獲得完成工作之對價,凡此均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相符。另系爭合約
乙、通用條款有約定驗收方法,與承攬常有驗收以驗明工作物有無瑕疵,俾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情形相符。驗收方法約定:「驗收之貨品,經檢驗不合格者,賣方請求複驗以一次為限。如複驗不合格,或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如可以表面處理、調整、改裝等方法改善者,賣方應於期限內運回修復重交。」此條款亦與承攬契約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規定相符。再系爭軍品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藍圖量身定作,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時,係取回原物,並就原物修補瑕疵,為上訴人所自認,並非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與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綜上,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買賣契約云云,尚無足採。又依系爭合約甲、基本條款附註約定「不合格處理方式:案內軍品交貨後,對當次檢驗不合格者;賣方得請求以原抽備份樣品複驗,唯以一次為限,經驗收判定不合格者得退貨換貨,重行報驗以二次為限(唯應受逾期五十天之限制),若退貨換貨仍驗收不合格或逾期交貨超過五十天以上者以承商違約論處,買方得逕行解約,無論全批或部分解約均沒收承商相對履約保證金,解約重購差價由承商負責賠償,重購後採購方式由買方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函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解除契約函,是系爭合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函時,始生解除契約效力。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則承攬人即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承攬人是否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恆需經驗收檢測完成始能確定,如檢測結果承攬人提出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縱系爭瑕疵品暫置於定作人處,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此親系爭合約乙、通用條款:罰則約定:「賣方於合約期限內交貨經驗收不合格,而重交換貨複驗合格者,以最後驗收合格之交貨時間為準,計算其逾期時間」。即兩造約定,如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以最後驗收合格之交貨時間計算逾期時間,於驗收合格前,均由上訴人負擔遲延責任,驗收合格前之危險亦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座環橫樑軍品,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物品交貨予兵整中心,經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上訴人將物品取回整修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付系爭物品於兵整中心,而檢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送他單位檢驗,經兩造協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抽樣送中科院及漢翔公司鑑定,漢翔公司鑑定結果仍不合格,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參諸上訴人自承:「(本件是否是地震所造成之瑕疵?)不全是地震之原因」、「系爭軍品為戰車座環橫樑,顯係須耐重。」及卷附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發法字第四六九五號簡便行文表載明:「本中心就技術單位立場審查檢驗報告原列尺寸不符處並無安全顧慮,但X光檢驗結果關係整體結構強度,將影響後續之安全使用,故在X光檢驗合格之前提下,方可討論後續作法」。足見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前,系爭軍品均未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就所定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上訴人僅於第一次檢驗不合格時,重新修補,第二次檢測不合格即拒絕再修補改善,請求以原抽備分樣品重行檢驗,致所交付之系爭軍品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未驗收合格,其交付非依債之本旨交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系爭軍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地震災害所引起之危險仍由上訴人負擔。第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條第六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是第六款之償還價額以不能返還為前提,如有返還可能,縱原物有價值減損之情形,倘未達毀損、滅失之情形,仍不得請求償還價額。查系爭物品經第二次檢驗仍判定不合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送他單位檢驗,經兩造協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抽樣送中科院及漢翔公司鑑定,其中送中科院檢驗之五件,嗣上訴人認為該院檢驗費用過高,不願負擔,陳請改由其他收費較低廉之公司檢驗,有上訴人之函可參,該五件軍品於未檢驗,未取回之情形,九二一地震時仍置於中科院,未受震災影響,無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參諸上訴人自認:「送中科院預備檢驗之五件軍品,只要被上訴人能取回,且證明並無毀損滅失,伊亦願撤回此部分償還價額之請求」。惟該五件軍品既送中科院檢驗,於未檢驗亦未取回之情形下,當無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在中科院檢驗之五件軍品有何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該五件軍品之價額。另依系爭合約乙、通用條款驗收方法約定「抽樣驗收耗損數由賣方補足」。是就因驗收耗損於震災前已毀損之軍品,應由上訴人承擔損失。查送漢翔公司檢驗之五件軍品,均有因驗收耗損於震災前已毀損之情形,其中四件驗剩殘骸於震災中滅失,一件檢驗破壞,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成品驗收紀錄在卷可憑,驗收耗損依約既應由上訴人補足,自不因驗剩殘骸於震災中滅失,使被上訴人須償還價額。況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同意因驗收耗損之五件軍品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損失」,則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該因送驗耗損之五件軍品之價額。於其餘未送驗之一百五十五件軍品部分,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後,自行委由第三人漢翔公司製作「戰車座環橫樑量測報告」,該報告判定:「明顯斷裂件共計十三件。裂痕件共計一三七件。其檢驗情況如檢驗報告。」, 嗣兩造 於第一審選定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鑑定,據該公司由鑑定人 黃永財吳尚德 做成檢測報告說明載:「①震災後後取鑑物從外觀檢視,即有明顯之裂痕,甚至斷裂,僅極少部分細微裂痕使用液滲檢測(PT),即可檢驗出裂痕。再加上本項物件之幾何形狀不適合使用射線照相檢驗(RT)來執行檢測。②本物件為一整體構件,部分損壞或是外形尺寸變形即無法使用。故依法院來函檢附附件之計算方式,計算受損程度百分比應屬不合理」,有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在卷可參。並參之鑑定人黃永財之證言,則依鑑定人之判斷系爭軍品因震災所生之瑕疵既屬可以補正,顯見該等一百五十五件軍品因地震產生受損之情形未達毀損程度,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給付物,而不得依同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另系爭合約之數量已明定為一六五支,且約定「抽樣驗收耗損數由賣方補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於採購處之簽呈亦載稱:「說明三、綜合研析:㈡經查本案採購數為一六五件,惟承商依約須交一六六件(含檢驗破壞數一件)」,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固僅須支付一六五EA,然遇抽樣驗收耗損時,仍應由上訴人補足,是上訴人多交付之1EA軍品,已因供抽樣驗收耗損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提供規格藍圖,並詳為指示,且由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就驗收方法及次數亦為詳細之約定,應認系爭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單純為財產之移轉,原審因認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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