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 順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0、2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 林順明 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認其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被告林順明於104年
11月25日上午8時31分後某時,以 王岳峰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敏生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林順明在屏東縣 東港安泰 醫院門口,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楊敏生,楊敏生嗣後另行支付價金予王岳峰,而與王岳峰(已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敏生,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理由為:
「㈠被告林順明確有經由王岳峰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敏生於偵查中證稱:卷附O-1-l到O-1-2(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有播放(錄音)給我聽,這是我跟林順明的對話,林順明幫王岳峰接電話,我是要找王岳峰,王岳峰在住院,我該次有向王岳峰購買。兩通電話都是我和林順明對話,是林順明拿給我,應該是王岳峰叫他拿給我的。那一次我去東港的安泰醫院的大門口,林順明下來,他拿1包東西用衛生紙包起來給我,跟我平常幫王岳峰送的東西包裝是一樣的,那1包是海洛因。我已經施用完了。我向王岳峰買過太多次海洛因,我忘記那一次了買多少,我有時候買3千,有時候買1千。林順明幫王岳峰送東西時,不會跟我收錢,我會把錢補給王岳峰,王岳峰也會跟我要,他有在記;我不是向林順明購買毒品,我都是向王岳峰買,林順明是受王岳峰指示拿海洛因給我,沒拿過安非他命給我。卷附編號O-1-1到O-1-2(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是我打電話給王岳峰,他沒有接到電話,是林順明接的,他在東港安泰醫院,我當時打電話給王岳峰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當時王岳峰在住院,他叫林順明在安泰醫院樓下,我記得我當天沒有上去看王岳峰,我拿了毒品就走。我確定當天我有跟林順明見面。當天王岳峰叫林順明在樓下等我。我跟林順明說是否「落漆」(指王岳峰)有交代你東西,他拿給我用衛生紙包著的透明夾鍊袋,打開來看就是海洛因。我沒有給林順明錢,我當天跟王岳峰購買好像是1千元的海洛因,我最少都是跟他買1千,有時會買2、
3千。我後來有將錢將給王岳峰,我這次跟他買,是因為我後來沒有幫他送了。林順明曾經在東港安泰醫院交付海洛因給你只有那一次。除了那一次,林順明沒有在其他地方幫王岳峰交海洛因給我,只有東港醫院那一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34、135、138、211、212頁),且被告林順明曾以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與楊敏生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敏生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
㈡觀諸楊敏生與被告林順明此次毒品交易期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下列事實:①楊敏生去電王岳峰欲找王岳峰,被告林順明接聽後,詢以來電者為何人,楊敏生報上綽號後,被告林順明亦向楊敏生表示身份,並稱王岳峰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經楊敏生詢以王岳峰所持用之電話號碼時,被告林順明未予回覆,僅要求稍後再行撥打電話,並稱其斯時要前往安泰醫院,楊敏生再次詢問電話號碼,被告林順明仍未回覆而要求楊敏生前往安泰醫院,並表示會去載楊敏生(附表五編號1);②被告林順明去電楊敏生詢以為何尚未到安泰醫院,楊敏生乃再次詢問被告林順明所在之處,經被告林順明回覆仍在安泰醫院,楊敏生乃未置可否並詢以之後是否仍以該號碼互相聯絡,且稱所持電話無法撥出,請被告林順明來電(附表五編號2)。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核與楊敏生所證被告林順明接聽王岳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告以王岳峰在安泰醫院住院之情相符。
㈢被告林順明向楊敏生表示王岳峰在安泰醫院住院後,於
楊敏生詢以王岳峰所持用之電話號碼時,被告林順明回稱「你等下再打,我現在要過去了」,顯見被告林順明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尚未在安泰醫院,而王岳峰係於104年11月24至26日在安泰醫院住院乙情,有安泰醫院105年10月14日105東安醫第0747號函附王岳峰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270至273頁),經比對相關時序,可認王岳峰住院後,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交由被告林順明使用。參以王岳峰為被告林順明之毒品來源,被告林順明知悉王岳峰係販毒者乙情,業據被告林順明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林順明對王岳峰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知之甚詳,被告林順明接聽楊敏生來電欲找王岳峰後,未詢以楊敏生之來電目的,逕稱「你就過來安泰再打,我再去載你」,被告林順明復於通話後24分37秒主動去電楊敏生,詢以為何尚未到安泰醫院,顯然被告林順明對楊敏生電聯王岳峰所用行動電話之目的,心知肚明,並積極聯絡楊敏生到場,此情核與一般販毒者接受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之來電後,所會為促使交易順利完成之舉止相合。是楊敏生上開所證之情信而有徵,堪認此部分確係楊敏生欲向王岳峰購買海洛因,王岳峰因住院之故,而由被告林順明接聽電話並前往交付毒品,自足以認定被告林順明與王岳峰共同為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犯行。
㈣被告林順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順明
聽聞楊敏生聲稱其為「 扁仔 」時,未再加以詢問「扁仔」係何人,即回稱自己名為「順明」,而楊敏生亦未詢以「順明」係何人,兩人對彼此之身份均未有懷疑之詞,顯見被告林順明、楊敏生於該次通話前即已互相認識,其等間之通話並無陌生、生疏之情形,被告林順明辯稱不認識楊敏生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順明迭次辯稱楊敏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確有至安泰醫院,核與楊敏生所證上情相符,兩人所述差異之處在於楊敏生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及地點,究竟是直接與王岳峰在其病房交易,或係透過被告林順明在安泰醫院門口交易?而依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楊敏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完成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另撥打同門號行動電話,該日係由王岳峰接聽,楊敏生詢以需至何處找王岳峰,王岳峰向楊敏生表示其辦理出院、人在9樓,楊敏生回稱「不然你在9樓嗎?」、「…上去再打給你啊!你要接捏!」,此語意應可認楊敏生不知王岳峰在何樓層之病房,否則王岳峰不需告知其在9樓,楊敏生亦不需向王岳峰交代要接聽電話以免找不到病房(因同樓層會有多數不同病房),與王岳峰是否在辦理出院手續無涉,適足認楊敏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未至病房內與王岳峰見面,蓋若楊敏生於前一日真有至病房向王岳峰購買毒品,其於翌日知悉王岳峰人尚在安泰醫院,大可直接前往病房碰面,斷無再次向王岳峰詢以所在位置之必要,遑論於王岳峰告知樓層後,楊敏生為免找不到王岳峰所在病房,特意要求王岳峰接聽電話,在在可認被告林順明所辯楊敏生有上來病房之詞,不足採信,自應認楊敏生於偵查中所證上情,始與事實相符。此外,楊敏生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話前,尚不知王岳峰在安泰醫院住院,且其聽聞王岳峰住院後,並未向被告林順明表達任何探病之意思,反係被告林順明聽聞楊敏生欲找王岳峰時,主動要求楊敏生前往安泰醫院,是縱楊敏生已到安泰醫院,其目的僅為購買毒品,在安泰醫院門口自被告林順明處取得海洛因後,目的已達成,楊敏生未上樓探視王岳峰,乃無任何違常之處。
⒊依卷內被告林順明與楊敏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固無從認定其2人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話後,當日另有任何聯絡,辯護意旨乃以此認被告林順明不知楊敏生何時到達安泰醫院,如何至門口與楊敏生交易毒品等語。惟楊敏生於000年0月0日指稱被告林順明於104年11月25日在安泰醫院門口交付海洛因後,檢察官為求慎重,特意於105年8月1日就根據譯文未明確顯現楊敏生當天有和被告林順明見面之事實,詢以楊敏生之意見,楊敏生仍堅稱:我記得當天的事情,我確定當天我有跟林順明見面。當天王岳峰叫林順明在樓下等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212頁)。參以被告林順明、楊敏生均異口同聲稱楊敏生確曾於
104年11月25日到安泰醫院,差異者乃在於有無到病房內,而本件經警至王岳峰住處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數量高達5支,其內均未見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SIM卡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堪認王岳峰持用數不同號碼之行動電話,則依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現之事實,僅得認定被告林順明與楊敏生為如附表五編號1、
2所示通話後,未再以相同行動電話聯絡,然因楊敏生於000年00月00日確有至安泰醫院,自應解為楊敏生與被告林順明、王岳峰間另有其他管道互相聯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足採。
⒋至楊敏生雖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林順明,在安泰我是
上去跟王岳峰拿海洛因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頁),惟楊敏生此部分所述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之情不合,亦與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相左,遑論楊敏生就被告林順明坦認明確之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林順明與楊敏生間之對話之事實,竟虛偽證稱該通話是伊與王岳峰的通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頁),益見楊敏生迴護被告林順明之情。本院認楊敏生於原審係於被告林順明在場時作證,其之所以翻異前詞,尚難完全排除因受被告林順明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林順明說詞之可能性;再者,較之楊敏生於原審之作證時間,其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林順明之證述,距案發日僅約40日,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楊敏生係於其本人遭查獲後當日即接受檢察官訊問,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林順明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詞。從而,應以楊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楊敏生於原審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係在安泰醫院病房向王岳峰拿海洛因之詞,容與事實不合,尚難採為對被告林順明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林順明與王岳峰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楊敏生之事實,業據楊敏生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被告林順明並曾坦認接聽王岳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被告林順明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等語。
已詳細敘明其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順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或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739、127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考。查再審聲請人林順明所舉證人楊敏生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道歉陳述書,內載其因考慮自身利益及減輕其刑之誘導,因而誣陷林順明一節,已經本院原判決以:「楊敏生雖於原審證稱:
我不認識林順明,在安泰我是上去跟王岳峰拿海洛因的云云,惟楊敏生此部分所述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之情不合,亦與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相左,遑論楊敏生就被告林順明坦認明確之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林順明與楊敏生間之對話之事實,竟虛偽證稱該通話是伊與王岳峰的通話云云,益見楊敏生迴護被告林順明之情。本院認楊敏生於原審係於被告林順明在場時作證,其之所以翻異前詞,尚難完全排除因受被告林順明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林順明說詞之可能性;再者,較之楊敏生於原審之作證時間,其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林順明之證述,距案發日僅約40日,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楊敏生係於其本人遭查獲後當日即接受檢察官訊問,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林順明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詞。從而,應以楊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楊敏生於原審所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毒品交易,係在安泰醫院病房向王岳峰拿海洛因之詞,容與事實不合,尚難採為對被告林順明有利認定之依據。
」云云,予以否定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證言之真實性甚詳,其事後再提出同一內容之道歉陳述書,顯無「嶄新性」可言,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再審聲請人林順明雖又以:「證人 王志文 可以證明當初王岳
峰住院過程中,我沒有送藥給楊敏生。」,「去年11月13日在監獄之看診室內遇到王志文,有聊起案發當天的事情,王志文說當日他在王岳峰的病房內,所以才想要聲請王志文出庭作證。」,「當時我、王志文、楊敏生及王岳峰的女友都一起在王岳峰的病房內」云云,惟再審聲請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經本院前判決詳細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判決審理中又絲毫未提起有證人王志文之人,且再審聲請人復陳稱:「楊敏生與王志文也是不熟。」(見本院10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事後僅提出有證人王志文之人在場,竟又稱王志文能於108年11月13日間,記起約4年前之104年11月25日上午8時31分後某時,有看到其不熟之楊敏生直接向已死亡之王岳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可思議。又再審聲請人林順明於偵查中雖又稱:「(該次有誰拿東西給楊敏生帶走?)我沒有看到。我有一次在台南和一個年輕人被查到,那個年輕人可以作證。我現在想不起來他的名字,那一次王岳峰也有被查到。」,檢察官因其供述,訊問證人唐柏容,據其供稱:「(你曾經和王岳峰一起被查獲?)是。當時林順明也在。」,「(你知道楊敏生是誰嗎?)不知道。」,「(為何林順明稱楊敏生曾經到東港安泰醫院探王岳峰的病,當時你和廖貞鈺及林順明在場?)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是否知道該次王岳峰為何住院?)不知道。」(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5號偵查卷第266頁、276、277頁),乃再審聲請人又改稱係證人王志文其人,本院認該部分之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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