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婷義務辯護人陳鈺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虹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虹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分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嗣於民國
105年4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林虹婷和案外人 周奇燕 一同搭乘林虹婷之男友 黃傳 景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前某處而暫時停留在該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林虹婷所有且供其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即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十四所示之物;另於 黃傳景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林虹婷涉嫌販賣毒品予周奇燕部分,以及黃傳景涉犯轉讓販賣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6年9月26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㈠被告之辯稱: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我跟 王建田 是合資,是由我去購
買,我承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田。我跟王建田都是一起合資,因為可以比較便宜,我把他當自己哥哥,所以沒有清楚要分別出多少。先前是因為一開始被警察抓是下午,我有一直否認,到隔天才把我送到檢察官,因為我有吃一、二級所以身體非常不適,所以我只想要趕快交保出去,就順著他的話講,內容也沒有多想。
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我和黃傳景是男女朋友,我
們是同居,會一起合資找「阿嫂」拿,因為他毒癮比較大,我會控制他的用量。那天我和黃傳景要去找周奇燕,我並沒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傳景,當時我們兩個是住一起的,因為我們都是一起吃,我不知道他身上有的東西有些是他從我這裡拿,我不想讓他多吃,但因為他都是打針,所以他比較喜歡多吃,他可能是趁我睡覺,從我包包拿走,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東西買完後,會放在一個包包,包包有時放在他那裡,有時放在我這裡。海洛因是當天凌晨是我自己去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和黃傳景在105年4月27日當天一起出錢買的,他開車過來載我要去找周奇燕之前的時候買的,買完之後,毒品就由我保管,在車上因為黃傳景要使用,所以我就交給他一小包。當天是由我自己出面跟「阿嫂」拿的,是拿到安非他命之後,過了好幾個小時,我叫黃傳景來載我的時候他施用的,我最後1次購買毒品的時間是10
5年4月27日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5至85頁背面、第156至158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答辯:
⒈關於第一部分有關與王建田合資是幫助施用。
⒉有關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否認有交付海洛因四包
給黃傳景,因跟黃傳景是男女朋友,所以交付的毒品是兩人合資購買,故非所謂轉讓。且被告有提供GPS,可以知道黃傳景當天所在位置並非在黃傳景的家,而是在被告的家裡,故不可能被告同時跑到黃傳景的家中去交付那四包海洛因。因此,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沒有交付之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只是幫黃傳景保管,被告交付的毒品是兩人合資購買,所以是幫助施用並非轉讓。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參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㈠
⒈部分),核與證人王建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和被告是認識不到1年的朋友關係,(提示105年偵11748號卷第61至61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照片),這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這些內容都是要跟被告合資,一起向「阿嫂」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去拿,被告上去找她的。105年4月25日這次我們各出多少,我不記得了,我都是跟被告一起去找「阿嫂」拿的,拿到毒品之後是看各自出的金額來分的。在LINE裡說「女人」、「女孩」是指安非他命,「半個」是指我有半個錢,半個多少錢。(問:與被告傳的LINE的對話裡,有說「先過去跟你拿1000元女人」,看起來是你要去拿而非是一起去跟別人買安非他命,為何說是合資?)有時候被告那裡會有,如果她那裡有,就看是不是可以先給我,但是我們沒有金錢的交易,例如1000元的東西,我身上有1000元,要跟你合資,我現在需要東西,你那裡如果有東西,你就先給我。我錢沒有先給被告,她就把安非他命拿給我了,沒有跟我收錢,我們再合資一起去找「阿嫂」拿,下次再把東西還給被告。我跟「阿嫂」不熟,要購買要透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4頁)等語大致相符。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承辦警員 黃勝均 提供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九所示之手機中有關被告與王建田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依照對話日期順序排序之完整對話紀錄,結果如本院卷第161至170頁所示,此經證人黃勝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該等翻拍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又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與王建田(LINE代號「 黑田 」)於105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內容,依據該日下午3時38分許,王建田向被告表示:「半個,一千男女」等語後,被告則表示:我,不夠錢拿,錢都拿女生了還有早上繳八千保母費,等等,我調一下等語,又向王建田表示:我也要湊錢等語,王建田則再回覆:「先過去跟你拿一千女的」等語,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雙方則約定在「桂林麥當勞」見面,並於當日下午4時56分、5時22分許各通話1次後,再次對話已係當日下午7時36分許,王建田並詢問被告在何處、那邊見,被告向王建田確認錢有拿到嗎,王建田回覆「有」後,亦有詢問有找到「阿嫂」嗎,嗣被告則又和王建田相約見面,王建田後又向被告表示已在被告住處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
167-1頁),其中對話情境,亦足資佐證被告前揭辯稱本次係王建田與其共同合資一同向「阿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在其住處交付毒品予王建田等節。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
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與王建田聯繫後,於105年4月25日間某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建田1次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建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問:為何你之前
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你都說是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那個時候我也有跟檢察官及警察說我跟被告是合資,然後一起跟「阿嫂」拿的,但是地檢署就依照我們的LINE對話來認定,到地檢署的時候,我在地檢署脫逃,被抓回來,人很不舒服,我就跟檢察官說我確實是與被告合資跟「阿嫂」拿的,那時候檢察官對我疲勞轟炸,我那時候已經一直在吐了,我有問檢察官是否可以下一次再開庭,他說不要,他就是要我全部說出來,我一直都說是合資的,但檢察官不信,一直要我說我是跟被告買的。檢察官還有問我說被告有沒有賣我,我說我也沒有跟被告買。那時候我人很不舒服,我有要求是否可以休息,檢察官不答應,我是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說是向被告購買,我那天人很不舒服,筆錄拿給我,我就簽名了。(問:檢察官於偵查中問你是否於105年4月25日、10
5年4月26日下午於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為何你沒有跟檢察官表示日期你不記得?)在審理被告的案件之前,我就已經脫逃了,那時候我就跟檢察官說是不是可以讓我休息一下(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建田之偵查筆錄之結果,證人王建田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初始,確有趁隙逃跑之行為,並經法警追捕後,再將其逮捕返回偵查庭內,檢察官才開始訊問證人王建田;而證人王建田於接受訊問過程中,不斷低頭喘氣,偶爾雖有抬頭,然眼睛係閉上,且不斷喘氣,期間又有夾雜嘔吐反應;另於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田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王建田時,訊問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106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可察於證人王建田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做證期間,王建田仍有低頭、閉眼、偶有嘔吐之情,且證人王建田初始確曾否認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稱其係和被告合資向別人購買等語,後開始低頭嘔吐,又向檢察官表示可否下次再接受偵訊,然因檢察官表示其再訊問最後一個問題就好,證人王建田始回覆「好」,檢察官又再詢問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王建田始趴在偵訊台上回答其有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經檢察官表示被告是陳稱王建田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證人王建田又改稱是安非他命等語,且證人王建田為此部分證述時,始終趴在偵訊台上回答等情,則證人王建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偵查中因前情身體不舒服,向檢察官請求下次再偵訊後未獲允許,因此才說是向被告購買等語,顯非訛稱。又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針對王建田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而訊問證人王建田是否於該次對話內容中向被告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參酌警員提示予王建田之被告與其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內容(參見前揭偵卷第181至184頁),並比對警員黃勝均提供予本院之依照對話日期順序排序之上開被告與王建田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員所提示予王建田之對話內容,並非係本案即105年4月25日當日被告與王建田之對話內容之一,也就是說,證人王建田縱使於警詢、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然因警員提示證人王建田觀看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與王建田於他日之對話內容,而與本案無涉,是證人王建田於警、偵中所證述有關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亦不足做為公訴意旨所認本案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依據。因此,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建田於偵查中之偵訊內容,證人王建田此部分偵訊供述顯然存有上開各不可信之情形,自難使本院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
⑶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參見前揭偵卷第3至5頁、第74至7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接受訊問之情形,被告所述內容雖均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且對答流暢,偶爾會轉向警方方向對其回答,而警員有時也會依其回答內容再繕打筆錄,而警員於警詢期間語氣、態度均平和,客觀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所規範不正訊問之情形;然而,被告受訊問時,外觀上疑似大部分是看著電腦螢幕唸誦,且聲音微弱,臉部表現疲倦,有本院106年5月23日被告之警詢光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背面)。則依據被告外觀上疑似大部分是看著電腦螢幕唸誦之情,其自白之可信性即非無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情形,被告所述內容雖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並於受訊問時均能立即如題回答,意識清晰,對答流暢,全程身體挺直坐好,且均抬頭面對檢察官回應,態度溫和,客觀上並無任何精神不佳之狀態,而檢察官於偵訊期間客觀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範不正訊問之情形,有本院106年5月23日被告之偵查光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4頁)。被告於偵查中雖並未存有其於警詢中之可信性瑕疵之情狀,然因證人王建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於警、偵查中之自白,而上開105年4月25日被告與王建田之LINE對話內容,並不能排除被告與王建田係共同合資而由被告出面向「阿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即,該次對話內容並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田之犯行,因此,本院自無從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除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黃傳景外,其餘事實均坦承(參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㈠⒉部分)。就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黃傳景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⑴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於105年初開始交往,交往後於2月
至5月有同居。我之前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品。105年4月27日我跟被告有在旗津區被查獲持有毒品,當時我身上被扣到4包海洛因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嫂」買的,是被告拿回家,我們兩個要一起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回來後,不是放在她那裡,就是放我那裡,因為拿回來就放在我家,除非說有出去才會帶著,因為在我家,放在被告那裡跟放在我這裡沒有什麼差別。我身上被查扣的那4包海洛因,應該是被抓到那天凌晨買的,也是那天凌晨拿到的,因為那時候我不舒服,我凌晨3、4點在中崙住處吸食完後就睡覺了,我只記得我睡到下午起來,接到被告的電話,我才去小港漁會那裡載被告,後來原本要回家,但是被告接到她朋友一個女的,叫「 小奇 」吧的電話說要拿錢,我們過去之後就發生這些事情。那天在車上,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吸安非他命,被告有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知道這毒品是跟「阿嫂」拿的,我們只會跟「阿嫂」拿。我拿到後馬上使用在車上用,因為剛睡醒,提一下神。從我身上被查扣的那4包海洛因是跟「阿嫂」買的,應該是被抓到當天買的。被告沒有直接拿4包海洛因過來給我。被告知道我拿走4包海洛因,因為我們不可能一次吃這麼多,拿回來的東西我們還會再加糖,然後會再分裝一小包一小包。被告拿海洛因回來放在我家,我要用就去用,被告也不可能說特地說「我回來了,這個給你」,沒有很明確的說這樣,就放在家裡,我要用就用。我確定有回到我們家,那時候我們去被告家中拿錢給她母親,後來開車回到我家。
⑵(問:105年4月27日那次是你出錢?)這天我有拿錢給被
告,我的錢就放在她那邊,要如何界定這是誰的錢。我有拿3000給被告,這是被告家裡要用的錢,此外還有拿1000多元的毒品錢給被告,總共買了海洛因5包和甲基安非他命1包,跟「阿嫂」拿比較便宜,如果市價1000,可以拿到600、
700元。(問:當天買了5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你只出1000、2000元,並沒有足夠可以付你手上毒品的錢?還是一部分是被告幫你買的?)我們是男女朋友,看當時誰身上有多少錢,如果被告有被告先出,我有我先出,有時候是被告自己去拿,有時候我自己去拿,有時候我們一起去拿,所以就是看我們身上總共有多少錢再一起去拿,今天你問我說身上有多少錢,我當然說我今天所有的錢都拿出來,只是有一部分是要繳錢,剩下的1000、2000元就是要拿毒品。我和被告兩個人的錢都放在一起,你要如何界定我到底有沒有拿錢給被告,像3000元我為什麼要拿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母親要繳錢,我不知道是要繳什麼錢,我才會拿這3000元給被告,我們兩個是男女朋友,剛在一起沒多久,我們不是我住她家,就是她住我家,我出門沒有在帶錢包的,我的錢都放在她皮包裡,如果你說我們兩個有沒有一起吃,我們是一起吃的。同居的時候,家裡開銷是誰有錢誰支付。我的錢都是給被告管理。因為我們兩個都有在吸食,所以我知道被告會用我的錢去買毒品。毒品買回來放家裡,誰要使用就自己去拿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
110頁背面)。⒉參以被告與證人 黃傳警 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同居共
財,且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等節,則證人黃傳景證述其平日多將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並會給付被告金錢做為家用,其也知道被告亦會持之購買毒品,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其中有部分金額即係其交付予被告等語,顯未有悖常理,均堪認屬實。另關於證人黃傳景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於105年4月27日凌晨3、4時前不久之某時許,被告持其和被告共有之數量不詳之金錢,向「阿嫂」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將該等毒品放置在黃傳景上開中崙住處內,預供其和黃傳景施用,黃傳景並於該日凌晨3、4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其中海洛因1包,同時從中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物隨身攜帶;被告另於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黃傳景和其共有之數量不詳之金錢,向「阿嫂」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預供其和黃傳景施用,並於交易完成後以電話通知黃傳景前來搭載其,而黃傳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搭載被告後不久之當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會一帶地區某處,被告即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傳景在上開車內施用等語,經核與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又被告、證人黃傳景於105年4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於前揭地點逮捕時,另有案外人周奇燕在場,且警員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之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即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亦於黃傳景身上扣得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所提供予其之剩餘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該等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五至十七之備註欄所示;而證人黃傳景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證人黃傳景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時53分至4時35分許,通訊位址確均在其上開中崙住處,以上有被告與黃傳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1份、扣押物照片30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19日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16至25頁背面、第44至55頁、第56至58頁、第84至96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是證人黃傳景此部分證述,亦堪認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其和黃傳景會合資一起向「阿嫂」購買毒品,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其自行出面向「阿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帶回黃傳景上開住處放置,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係其自行出面向「阿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過幾小時,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傳景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至158頁),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雖未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傳景,惟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和黃傳景在一起時,我知道黃傳景會自行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足徵其將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黃傳景上開住處時,主觀上已有供黃傳景隨意取走施用之意。從而,其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時、地,向「阿嫂」購買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毒品時,主觀上分別具有幫助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為明確。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於「
105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予黃傳景云云。惟此經證人黃傳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係其被逮捕當天即「27日凌晨3、4時許」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復審酌證人於105年4月25日下午10時18分至26日凌晨4時許期間,除26日凌晨1時23分許通訊位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9樓外,其餘通訊位址均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室內,直至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始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95頁背面),另比對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時53分至4時35分許,黃傳景通訊位址確均在其上開中崙住處,已如前述,益徵證人黃傳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應係於27日凌晨3、4時許,在其中崙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顯有誤載,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⒋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傳景於偵查中證述:員警扣案的毒品不
是我跟被告買的,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沒有跟我收錢,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105年4月26日凌晨大約3、4時,被告先拿海洛因4包給我,地點在我鳳山中崙路住處,
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我開車去被告的朋友小港租屋處載她時,被告上車後再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問:〈提示被告黃傳景警詢及偵訊筆錄〉為何警詢及前次偵訊時均陳述,員警扣案之上開毒品均是向被告林虹婷以3000元購買?)在警局時我毒癮發作,員警問我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誤將我給被告的3000元說成是購買毒品的錢,但其實這3000元是我給被告要繳她母親電話費的錢,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只曾經跟被告一起去跟她的上游綽號「阿嫂」的女子買毒品,我要施用毒品時,都是被告給我的,不需要跟她買,後來我來地檢署,因為還是不舒服,也想要交保,所以就照警詢筆錄所說的回答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為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序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查:證人黃傳景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已證述:(問:為何於警察及偵查中說你是跟被告購買的,並沒有提到你是跟「阿嫂」買的?)警察是問說我那天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是聽成這樣,我說有,(問:〈提示105年偵11748卷第9頁背面警詢筆錄〉詢問你毒品來源為何,你說是向被告買的?)當時警察問說我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後來作證的時候,我跟檢察官說我精神不好,我那時候只想著要交保,所以那時候警察怎麼說,我就怎麼說,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沒有強迫我要如何回答。(問:〈提示105偵11748號第76頁背面105年4月28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查獲毒品何時拿到,你也回答說是向被告買的,且代價為3000元?)被告4、5點要來我家,因為她開我的車子出去,當然要回來我家,來我家是要跟我拿這3000元。(問:為何沒有跟檢察官說是跟「阿嫂」買的,而說是跟被告買的?)因為他那時候沒有問到「阿嫂」,那時候我精神狀況不好,我只想要交保,我就照警詢筆錄的說。我現在狀況還不錯,之前狀況真的很不好。於偵查中第二次106年1月6日開庭時,我的開庭精神狀況很正常。(問:〈提示106年1月6日第170-171頁偵訊筆錄〉你說毒品不是向被告購買的,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沒有向你收錢,拿
4包海洛因及1包安非他命給你,既然沒有給被告錢,怎麼會說是跟被告合資?)她沒有跟我拿錢買毒品。(問:所以你沒有出錢買毒品?)如果你要這樣說也是可以,只是我們兩個人的錢都放在一起,你要如何界定我到底有沒有拿錢給被告,像3000元我為什麼要拿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母親要繳錢,我不知道是要繳什麼錢,我才會拿這3000元給被告,我們兩個是男女朋友,剛在一起沒多久,我們不是她住她家,就是她住我家,我出門沒有在帶錢包的,我的錢都放在她皮包裡,如果你說我們兩個有沒有一起吃,我們是一起吃的。之前都說是105年4月26日凌晨3、4點被告拿海洛因4包到我家給我,是因為被告她來我家。她來我家,所以她身上也有,東西就放在我房間桌上,如果這個動作算是她拿給我的話,那事實上就是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第109頁)。審酌證人黃傳景就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歧異部分,已為前揭說明,而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確可能有因其未明確說明其和被告為同居共財之關係、其多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保管、其知悉被告有可能持該等款項購買毒品等節,致語意表達上有所錯誤,而使檢警誤認證人黃傳景所述係指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嫌。證人黃傳景歷次證述重要內容,實質上並無明顯重大歧異,僅係因未明確說明上情導致檢警有前揭誤解,本院自難以其前於106年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僅均係基於幫助王建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意,和王建田合資向「阿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幫助黃傳景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意,持黃傳景所交付之部分金錢向「阿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以該等方式分別幫助王建田、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王建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幫助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王建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依序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亦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1次、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因被告供述其本案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阿嫂」 田延 軍於105年4月間起至9月間止,涉嫌和被告及黃傳景共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於105年11月21曰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4057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 田延軍 、被告及黃傳景等3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6年4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15530
0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承辦警員既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阿嫂」田延軍確有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之犯行,均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僅限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並不包含同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田,另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傳景,且檢警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並未訊問被告,然仍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為上開3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和黃傳景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有分別和王建
田、黃傳景經常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被告因此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幫助王建田施用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又參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部分,亦有任由黃傳景從中取走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部分,黃傳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有剩餘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毒品等各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入監前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那時和黃傳景在一起,生活開銷都是黃傳景負責,是他養我,我母親有重度憂鬱症,我未婚生子,有一個4歲小孩等語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罪性質類似,各次犯罪日期距離甚近等節,再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吸食所用,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19、1768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則該等毒品顯已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聯;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既已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交予黃傳景,該等毒品已屬黃傳景所有,並為黃傳景前揭施用毒品所用餘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就該等毒品亦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手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是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用以和王建田聯絡之工具;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亦係被告為該犯行時所用來分裝毒品的工具,均係被告為該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十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
,此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則均為黃傳景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則為黃傳景自行所購買,亦經證人黃傳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9頁背面),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於民國105年4月25日間某時│林虹婷犯幫助施用│││許,林虹婷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罪,處│││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如│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以LI│易科罰金,以新臺│││NE通訊軟體訊息與王建田聯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合資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阿嫂」田延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虹婷再於上開通聯後││││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獨自出面以2000元代價向田延││││軍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旋於││││當日交易後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附近某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田(公訴意旨認林虹婷││││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二│林虹婷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林虹婷犯幫助施用│││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第一級毒品罪,處│││凌晨3、4時許前不久之某時│有期徒刑陸月,如│││許(公訴意旨誤載26日,應予│易科罰金,以新臺│││更正),持黃傳景和其共有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數量不詳之金錢,向田延軍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將該等毒品放置在其││││男友黃傳景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8巷1之1號4樓住處││││內,預供其和黃傳景施用。黃││││傳景並於該日凌晨3、4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其中海洛因││││1包,同時從中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物隨身││││攜帶。林虹婷即以此方式幫助││││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意旨認林虹婷此部分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詳後述)。││├──┼─────────────┼────────┤│三│林虹婷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林虹婷犯幫助施用│││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第二級毒品罪,處│││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持│有期徒刑伍月,如│││黃傳景和其共有之數量不詳之│易科罰金,以新臺│││金錢,向田延軍購買數量不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預供其和黃傳景施用,並於││││交易完成後以電話通知黃傳景││││前來搭載其。而黃傳景駕駛車││││牌號碼3420-ZL號之自小客車││││到場搭載林虹婷後不久之當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會一帶地區某處,林虹││││婷即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傳││││景在上開車內施用。林虹婷即││││以此方式幫助黃傳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林虹婷此部分涉犯轉讓禁││││藥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編號7)││,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7公克(驗餘淨重│││││2.96,空包裝重0.│││││31公克),純度65.0│││││6%,純質淨重1.93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61│││││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編號8)││,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35公克(驗餘淨重│││││2.32克,空包裝重0.│││││43公克),純度74.5│││││5%,純質淨重1.75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61│││││頁)。│├──┼─────────┼──┼─────────┤│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編號9、10)││,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61頁)。│├──┼─────────┼──┼─────────┤│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編號11)││,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3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61頁)。│├──┼─────────┼──┼─────────┤│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編號14)││,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3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61頁)。│├──┼─────────┼──┼─────────┤│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原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編號1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1.218公克、│││││檢驗後淨重1.106公│││││克,有該醫院105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63頁)。│├──┼─────────┼──┼─────────┤│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他命││鑑定結果,檢驗出含│││(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編號12)││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6.451│││││公克、檢驗後淨重6.│││││440公克,有該醫院│││││105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62│││││頁)。│├──┼─────────┼──┼─────────┤│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他命││鑑定結果,檢驗出含│││(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編號13)││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411│││││公克、檢驗後淨重17│││││.401公克,有該醫院│││││105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62│││││頁)。│├──┼─────────┼──┼─────────┤│九│廠牌SUMSUNG之7吋│壹支│IMEI:│││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十│廠牌Sony之7智慧型│壹支│IMEI:│││手機(含門號098606││000000000000000│││1854壹張)│││├──┼─────────┼──┼─────────┤│十一│廠牌SUMSUNG之智慧│壹支│IMEI:│││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十二│磅秤│貳台││├──┼─────────┼──┼─────────┤│十三│分裝袋│壹袋││├──┼─────────┼──┼─────────┤│十四│吸管勺子│壹支││├──┼─────────┼──┼─────────┤│十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編號1至3)││,均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99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91頁)│││││。│├──┼─────────┼──┼─────────┤│十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編號4)││,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3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91頁)。│├──┼─────────┼──┼─────────┤│十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他命││鑑定結果,檢驗出含│││(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編號5)││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02│││││公克、檢驗後淨重1.│││││490公克,有該醫院│││││105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92│││││頁)。│├──┼─────────┼──┼─────────┤│十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原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編號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1.464公克、│││││檢驗後淨重1.352公│││││克,有該醫院105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93頁)。│├──┼─────────┼──┼─────────┤│十九│注射針筒│壹支││├──┼─────────┼──┼─────────┤│二十│分裝袋│壹袋││├──┼─────────┼──┼─────────┤│二十│廠牌SUMSUNG之智慧│壹支│IMEI:││一│型手機(含門號0973││00000000000000/01│││0000000張)│││└──┴─────────┴──┴─────────┘附表三:105年4月25日被告與黑田(即王建田)之LINE對話紀錄:
上午12:58,被告撥打LINE與黑田語音通訊約12秒。
上午4:28,黑田:方便欠一支五百的嗎?明晚給你,可以的話,我現在騎過去大寮找你。
上午4:28,黑田:我現在88橋下。
上午4:28,被告:嗯上午4:29,黑田:到了賴你上午4:47,黑田:我到7~11這了上午6:04,黑田:婷:這次你心知道就好,別去拆穿他,因為
我們在華水渟時,你問我都不是難過嗎?阿我不是回你說,我不是不難過,只是不想表現出來而已,如果你在去問他,他一定會對我想不開的,就在聽我一次別在去拆穿他,自己心裡有個數就好。好嗎!聽我一次好嗎?時間不詳,黑田:婷:在嗎上午11:07,被告:嗯上午11:08,黑田:你昨晚有接到男孩子嗎上午11:08,被告:沒上午11:10,黑田:那 古錐 要的話,要如何回答他ㄋ。
上午11:10,被告:要怎樣上午11:11,黑田:我還沒對打給他上午11:12,黑田:我是想打給他問錢他何時可過去拿,我怕他
也會問我上午11:13,黑田:們接到了沒下午3:38,黑田:半個,一千男女下午3:41,黑田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被告,被告未接。
下午3:46,黑田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被告,被告未接。
下午3:48,被告:我下午3:48,黑田:??下午3:49,被告:不夠錢拿,錢都拿女生了還有早上繳八
千保母費下午3:51,黑田:那現在下午3:52,被告:等等下午3:52,被告:我調一下下午3:52,黑田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被告通話20秒。
下午4:04,黑田:啊有沒下午4:17,黑田:問的怎樣下午4:18,被告:還沒下午4:18,被告:我也要湊錢下午4:32,黑田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被告通話50秒。
下午4:33,黑田:先過去跟你拿一千女的下午4:33,黑田:在那裡下午4:33,被告:嗯下午4:33,被告:桂林麥當勞下午4:33,黑田:桂林那邊下午4:33,黑田:恩下午4:50,被告連續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黑田3次,黑田未接。
下午4:54,黑田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被告,被告未接。
下午4:56,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黑田通話約44秒。下午5:21,黑田連續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被告3次,被告未接。
下午5:22,黑田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被告通話17秒。
下午5:30,黑田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被告,被告未接。
下午7:36,黑田:你們在那裡下午7:36,被告:路上下午7:37,黑田:那邊見下午7:39,被告:要去了下午7:39,被告:載?下午7:39,被告:去苓牙路跟林森路下午7:53,黑田:我在這路口老大仔港旁邊吃麵下午7:54,被告:錢拿到嗎下午7:54,黑田:有下午8:10,黑田:有找到阿嫂了嗎下午8:11,黑田:他們快等不下去了下午8:12,被告: 來阿 下午8:12,被告:你右轉下午8:12,黑田:我在一心路的金礦這等下午8:22,被告:一心 林森啦 下午8:38,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 黑田嗣 通話取消。
下午8:39,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黑田嗣通話取消。
下午8:54,黑田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被告通話10秒。
下午9:50,黑田撥打LINE語音通訊予被告通話34秒。
下午10:11,黑田:窩回爺那了下午10:30,被告:弟弟也是嗎下午10:30,被告:你們在我家嗎下午10:31,被告:我在桂林夜市遇到 阿新 朋友下午10:31,黑田:對下午10:32,黑田:誰阿下午11:17,被告:凱下午11:17,被告:門附表四:證人王建田於105年9月21日偵查筆錄,於該次偵訊光
碟時間27分18秒以下內容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05年4月25、26日下午,在林虹婷住處附
近,向林虹婷買安非他命?王建田:沒有。(咳一聲,低頭,閉眼。)檢察官:沒有,確定嗎?王建田:確定。(低頭,閉眼。)檢察官:你在警詢時不是說有。
王建田:我講錯了,我們二個是,我打給她跟她說我要買藥,我
(低頭,閉眼。)檢察官:我先跟你說,你有具結,我再跟你說一次。
王建田:我打電話說要買藥。(皺眉,閉眼。)檢察官:我是說這一通,你在警察你看過line,你知道。
王建田:對,line上面我說要買1000「軟的」(音譯聽不清楚)
,那是我出1000,我就是買1000軟的,她要出多少就出多少,我們就把毒品拿回來,就這樣。(皺眉,閉眼。
)檢察官:你確定你要這樣說?王建田:確定是這樣。(皺眉,閉眼。)檢察官:你不是跟她買嗎?王建田:這樣有沒有算是跟她買,我不知道。(皺眉回答後低頭
。)檢察官:你出1000元後怎樣?你說她也要買?王建田:對。(側著頭回答。)檢察官:還是你們二個約好要跟別人買?王建田:我們二個約好要跟別人買。(側著頭回答。)檢察官:你確定?王建田:確定。(轉頭要求站在旁邊的法警解開手銬。)我手很痛。
檢察官:你剛才那樣我可以解開嗎?你剛才那樣你還要說什麼?王建田:歹勢我不會了。
檢察官:歹勢什麼?王建田:我這裡剛好有個傷口。(手指手腕處。)檢察官:幫他用鬆一點。(法警將手銬放鬆。)王建田:(彎著身,低頭。)檢察官:怎麼樣,我是跟你說,你這看起來。
王建田:(嘔吐一聲。)檢察官:你看這line的內容就很清楚了。
王建田:(嘔吐二聲後,拉著放在前面的垃圾桶吐。)檢察官:你現在是可以說還是不可以說?
(王建田繼續低頭嘔吐。)王建田:檢仔,我下次再偵訊了。
檢察官:什麼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王建田:我下次再偵訊。
檢察官:你現在無法說是不是?王建田:對。(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我現在剩最後一個問題,問完就好了。
王建田:好。(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怎樣?有沒有?王建田:有啊有啊!(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有?王建田:嘿!(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你是跟她買多少?王建田:2000。(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咳三聲後又嘔吐三聲。)檢察官:你在警察局說的都有實在?王建田:有。(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都是你自己的意思嗎?王建田:對。(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你在警察局為什麼說是2000元的海洛英?王建田:我忘記了。(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到底是2000還是1000的安非他命?王建田:2000。(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2000?王建田:嗯!(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你是要怎樣講清楚,下次來又說不一樣的,到底是怎樣?王建田:2000。(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2000的什麼?王建田:海洛因。(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王建田:海洛因。(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有安非他命嗎?王建田:沒。(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林虹婷說是安非他命呢?到底是什麼?王建田:安非他命。(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1000元還是2000元?王建田:2000元。(抬頭摸自己的手腕。)檢察官: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不是?王建田:對。(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那你剛才為什麼說是買2000元的海洛英?王建田:說錯了。(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王建田:沒有。(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檢察官:等一下我筆錄印出來讓你簽名。
王建田:好。(低頭趴在偵訊台上回答。)法警拿筆錄給王建田簽名,王建田起身簽名,神情正常,簽完後又趴下,之後法警把王建田叫起來,帶離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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