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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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抗告人 林順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是否符合「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當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以完足。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順明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楊O生出具之道歉陳述書為憑,並主張王O文於案發時在場並遇見楊O生進入病房找王O峰,可傳喚此人作證。然楊O生之道歉陳述書內所載因考慮自身利益及減輕其刑之誘導而誣告抗告人等旨,已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就楊O生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否認認識抗告人」、「本次毒品交易,是在安泰醫院病房向王O峰拿海洛因」證言之真實性詳加調查審酌,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抗告人提出相同內容之道歉陳述書,顯不具「嶄新性」要件;而請求傳喚王O文部分,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曾提起王O文之人,其事後片面主張有證人王O文之人在場,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所憑,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有罪之認定,與「確實性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楊O生提出之道歉信係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該信內容說明「楊O生遭警方誘導供述,偵訊時擔心供述不一致,會受不利」、「查詢櫃臺服務人員,進而親赴病房與王O峰交易,並見王O峰因車禍而頭包紗布」等細節,已超出其第一審證述情節,堪認道歉信具嶄新性之再審要件。㈡原確定判決係以交易隔日之通話譯文內容推定楊O生不知王O峰在何層樓病房,進而推定交易毒品之地點非在王O峰病房,但依譯文內容係王O峰先說正要辦出院手續,楊O生始有確認「你在9樓嗎」,原確定判決就此推論,尚嫌速斷,道歉信所陳內容,綜合卷內楊O生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原裁定認道歉信之事實無嶄新性,難謂洽當。㈢抗告人對王O文不甚熟識,今於服刑期間巧遇,始知其名,故如王O文證明楊O生確曾於王O峰病房出現,或是證明王O峰在病房內與多人交易毒品,即間接證明王O峰不至於透過抗告人於公眾出入之醫院門口交付毒品之事實,原裁定未傳喚王O文調查王O峰於病房內之經歷,即認不符顯著性之再審要件,顯有速斷。原裁定未詳加審酌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遽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及請求調查之新證據,或不具有嶄新性,或僅抗告人片面之主張,與相關卷證不符,憑信性有疑,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調查結果及論斷之理由。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楊O生有誣告情事,並無相關確定判決可佐,其指摘楊敏生前後證述不一、原確定判決誤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等節,則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抗告人所執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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