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宗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告 顏文安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吳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76、20606、2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宗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顏文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光明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
一、劉世宗、顏文安、 謝清溪 (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3年1月前某時許,先由劉世宗與顏文安謀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劉世宗負責購置原料與製毒相關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顏文安則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器具、提供位在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對面工寮作為製毒場所(下稱得勝巷製毒工廠),顏文安並邀得與其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友人謝清溪協助搬運製毒原料及器具,待成功製得毒品獲利,再朋分所得款項。謀議既定,劉世宗、顏文安及謝清溪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㈠由劉世宗於103年1月9日與不知情之 呂子權 (嗣改名為 呂文成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昌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錦企業公司)訂購化學用泵浦,顏文安、謝清溪則於103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嘉里 大榮物流貨運左營站(下稱大榮物流左營站),由顏文安在簽收單偽簽「 蔣桂齊 」署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護照、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詳見事實欄三所述),領取昌錦企業公司寄送之化學用泵浦,再由謝清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器具(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扣案物)。㈡由劉世宗於103年1月28日持「吳光明」國民身分證,以「吳光明」名義申請進口「Phenylacetoacetonitrile(2-苯基乙醯基乙腈)」(所涉違反戶籍法部分,詳見事實欄二所述),嗣於103年2月7日,顏文安、劉世宗、謝清溪前往國道
1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某處,由劉世宗在送貨回單簽署「吳光明」署名,向載貨前來之偉達搬家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達搬家公司)領取2-苯基乙醯基乙腈4桶,再由顏文安及謝清溪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原料(即附表二編號64至66、附表三編號21所示扣案物)。㈢由劉世宗於103年2月13日前往中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燦公司)購買低溫恆溫水槽,並由顏文安於10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新竹物流前鎮站,領取中燦公司寄送之低溫恆溫水槽後,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器具(即附表三編號61所示扣案物)。㈣自103年7月20日起,在得勝巷製毒工廠之儲藏室,由劉世宗以將2-苯基乙醯基乙腈與硫酸、水等物反應,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Phenylacetone,Pheny1-2-Propanone(苯基丙酮,俗稱P2P)後,與甲胺進行胺化反應,再加入還原劑還原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製毒,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顏文安、謝清溪則在旁負責搬運、打水等工作,然迄同年
7月22日遭查獲時止,雖已製成苯基丙酮,但尚未完成以苯基丙酮經胺化還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階段,即為警查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吳光明與顏文安係朋友關係,顏文安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及購買物品,須冒名使用他人身分,吳光明明知上情,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
3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予顏文安以供其冒名使用。顏文安、劉世宗則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顏文安將「吳光明」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予劉世宗,推由劉世宗於103年1月28日持「吳光明」國民身分證,冒用吳光明身分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進口2-苯基乙醯基乙腈,並於103年2月7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某處,由劉世宗在偉達搬家公司送貨回單簽署「吳光明」署名以領取該2-苯基乙醯基乙腈4桶,足生損害於關務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顏文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96年6月後至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換貼顏文安照片之方式,同時變造「蔣桂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蘇柏年 」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交付予顏文安以供其冒用身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蔣桂齊、蘇柏年及戶政、健保、外交領事機關對身分證件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顏文安嗣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大榮物流左營站,出示變造之「蔣桂齊」國民身分證向站務人員領取化學用泵浦而行使之,並在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簽「蔣桂齊」署名1枚,表示係蔣桂齊本人領取貨物,而偽造該簽收單,再交付予大榮物流左營站站務人員以領取貨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蔣桂齊及大榮物流左營站對於收件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 嗣經警 於103年7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顏文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6、7、8、10至13所示物品;復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得勝巷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6、附表三編號1至83所示所示物品(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又其中編號53、55、68所示物品經檢驗含有「苯基丙酮」成分),遂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顏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劉世宗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又證人顏文安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諸證人謝清溪於警詢之陳述雖經被告劉世宗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證人謝清溪經依法傳拘未獲,並由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足見其現時要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無訛。又證人謝清溪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此等陳述對被告劉世宗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證人顏文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並已依法具結
之陳述,被告劉世宗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顏文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到庭為陳述,且供
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部分,參酌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且為證明被告劉世宗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更於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劉世宗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證人顏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謝清溪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45、87頁;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該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見警卷五第23
7至242頁;偵卷一第95至98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顏文安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變造護照、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27至29、65至72、100、101頁;院卷二第29頁、第26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清溪、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柏年、蔣桂齊於警詢;證人呂文成(原名呂子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二第32至35、49至54頁;偵卷一第111、115頁;偵卷二第12至14頁;偵卷三第8、9、38頁;院卷二第98至10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偵查隊偵查員10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顏文安手機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廠現場照片、毒品工廠秤重採樣相片、現場圖、偉達搬家公司送貨回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30069214號鑑定書、
103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899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28至33、38至59、64至66、71至81頁;警卷二第22至27、37、43至46頁;警卷三第6至9、11至14、20至22頁;警卷四第21至24頁;警卷五第90至223、231至
242頁;偵卷一第95至98頁;院卷三第39至4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6至8、10至13、附表二編號1至66、附表三編號1至83所示物品扣案足參,足認被告顏文安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文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吳光明被訴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部份(事實欄二參照):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75頁),並經證人顏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9、102頁;院卷二第94頁),復有前述偉達搬家公司送貨回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光明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光明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世宗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事實欄一參照):
㈠訊據被告劉世宗固不否認有訂購本件遭扣案2-苯基乙醯基乙
腈、化學用泵浦、低溫恆溫水槽,並曾與顏文安一同前往得勝巷製毒工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社會歷練不夠,才會遭人利用,我將顏文安視為長輩,顏文安委託我代為購買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故我不疑有他,如果顏文安向我說要製毒或是我有一點懷疑,我絕對不會幫忙,本案我僅係單純的幫顏文安訂購前揭物品,沒想到會牽扯到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云云 。
㈡經查,被告劉世宗於103年1月9日與不知情之呂文成前往
昌錦企業公司訂購化學用泵浦,復於103年1月以「吳光明」之名義申請進口2-苯基乙醯基乙腈4桶,嗣於103年2月
7日,被告劉世宗、顏文安、謝清溪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某處,向載貨前來之偉達搬家公司領取2-苯基乙醯基乙腈4桶,由被告劉世宗在送貨回單簽署「吳光明」署名;被告劉世宗又於103年2月13日前往中燦公司購買低溫恆溫水槽;本件得勝巷製毒工廠於同年7月22日遭查獲時,雖已製成苯基丙酮,但未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等節,業據被告劉世宗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院卷一第142至143頁),並經證人顏文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清溪於偵查中、證人呂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昌錦企業公司員工 賴國龍 於警詢中、中燦公司業務助理 呂慧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2至35頁;警卷三第
2、3頁;警卷四第97、98、100、101頁;偵卷一第88、
89、100至102頁;偵卷二第12至14頁;偵卷三第9頁;院卷二第83至94、98至102頁),復有偉達搬家物流企業送貨回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899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至59頁;警卷二第37頁;警卷四第21頁;偵卷一第95至9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4至66及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2-苯基乙醯基乙腈共4桶、附表三編號
2、3所示化學用泵浦、附表三編號61所示低溫恆溫水槽等物扣案足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前述2-苯基乙醯基乙腈4桶固係由被告劉世宗申請進口、
向載運前來之偉達搬家公司簽收,然後續乃由被告顏文安、謝清溪將前述2-苯基乙醯基乙腈4桶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一情,業據被告顏文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2頁;院卷二第86頁背面),核與被告謝清溪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見警卷二第32頁背面;偵卷三第9頁背面),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故起訴書認係被告劉世宗將前述2-苯基乙醯基乙腈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容有誤會。
㈣另就被告劉世宗所購買前述低溫恆溫水槽係由何人載送至得
勝巷製毒工廠一情,參以被告顏文安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我負責搬運機具,曾拿一張單子前往領取低溫恆溫水槽並載至得勝巷製毒工廠,領取時沒有簽收等情明確(見警卷第69頁;院卷二第87、105頁);而被告謝清溪則於警詢時供稱:顏文安有邀請我一起搬東西,但我僅載送化學用泵浦及2-苯基乙醯基乙腈,不清楚低溫恆溫水槽係由何人運送等語(見警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於被告劉世宗則稱:我僅有訂購低溫恆溫水槽而未負責載送等語(見警卷第5頁;院卷一第142頁),是勾稽前揭供述內容,在卷內別無其餘證據可佐之下,僅能認定前述低溫恆溫水槽係由被告顏文安領取並載送。故起訴書認係被告劉世宗將前述低溫恆溫水槽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亦有誤會。
㈤按「Phenylacetoacetonitrile」(2-苯基乙醯基乙腈),
經與硫酸及水反應後,能生成Phenylacetone(苯基丙酮,俗稱P2P),苯基丙酮經與甲胺進行胺化反應,再進行還原反應,即能製成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偵查員10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6頁)。而依上開說明,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64至66、附表三編號6、
21、28、72所示之甲胺、2-苯基乙醯基乙腈、硫酸等物品,綜合研判,已符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之要件。再者,本件並未扣得大批苯基丙酮原料,卻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1之已開封2-苯基乙醯基乙腈,且如附表三編號7、55、68等扣案液體,均同時驗出苯基丙酮、硫酸之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8996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95至98頁),揆諸前述化學反應流程,足認本案製毒工廠已將2-苯基乙醯基乙腈與硫酸及水反應,達生成苯基丙酮之程度甚明。
㈥關於被告劉世宗基於與顏文安、謝清溪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訂購前述化學用泵浦、2-苯基乙醯基乙腈、低溫恆溫水槽,且被告劉世宗於得勝巷製毒工廠將2-苯基乙醯基乙腈與硫酸及水反應製成前揭扣案苯基丙酮,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徵之證人顏文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邀約劉世宗、謝清溪前往我址設德山街35巷23號住處,聊天中提及現在有一種新的原料,不用麻黃素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劉世宗回應說其也有聽說、再去瞭解看看,隔幾天後劉世宗向我說提煉苯基丙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應該可以作的起來,並詢問可否在我過世三哥遺留之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對面工寮製作毒品,我們講好後,遂開始購置相關設備及原料,因為我比較不懂製程,要買哪一些東西都是劉世宗所指定,我及謝清溪負責搬運,劉世宗並提議用一個沒有牽連關係之名義人辦理原料進口,我遂聽從劉世宗建議去向吳光明借身份證辦進口;另關於利潤分配,因為是否能製毒成功不能確定,故我們尚不計較如何分配,係約定我及謝清溪各分配一成五,其餘則歸劉世宗;後來我有與劉世宗先後二次前往得勝巷製毒工廠,第一次係使用三口燒瓶等器具試水溫準備製作毒品,第二次我有看到劉世宗在那裡加熱燒東西,又我們僅有購買2-苯基乙醯基乙腈4桶,並未購買苯基丙酮,故附表三編號7、53、68等扣案物經檢驗出苯基丙酮成分,應係我們在試燒瓶水溫等嘗試製造過程中所產生等語(見院卷二第82至97頁),明確證稱被告劉世宗與其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訂購前揭物品,並為主要負責製造毒品之人,且已著手製毒而生成前揭扣案苯基丙酮之情節。核與證人謝清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警方所查獲之製毒工廠是顏文安及劉世宗主持,毒品係由綽號「 阿德 」之劉世宗負責製作,顏文安則提供地點並在旁邊幫忙,我係應顏文安邀請負責搬運東西,顏文安確實有說事成後要分我一成五製毒所得利益,我有到過得勝巷製毒工廠2次,第一次顏文安叫我去幫忙搬東西,該次顏文安先來載我,再到燕巢樹科大附近的超商載劉世宗,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工寮,我於早上6點多抵達時,東西都已經在工寮,劉世宗就開始用一個像爐子的東西來燒東西,在該處燒到下午4點多,後來把東西倒入一個大水桶放在工寮,我們就開車走了,第二天大約6點多再到工寮,也是顏文安先載我,再去樹科大的超商載劉世宗,到工寮之後劉世宗把大桶內的東西過濾,味道很臭,我聞到那種味道會心悸,所以我跟他說我接下來不要去了,這二次我就是幫忙提水、搬桶子等情(見警卷二第34頁;偵卷三第8、9頁)相符。本院審諸證人呂文成亦於偵查中證稱:綽號「阿德」之劉世宗叫我幫他買機器,並有說要做非法的事等語甚明(見院卷二第16
6、167頁之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再衡以被告劉世宗於證人顏文安、謝清溪之製毒過程中,非但負責進口「2-苯基乙醯基乙腈」此重要基礎製毒原料,並參與訂購「化學用泵浦」、「低溫恆溫水槽」等製毒所需器具,更不諱言其確實多次陪同顏文安、謝清溪前往得勝巷製毒工廠(見偵卷三第25頁背面),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嚴罪重之違法犯行,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遭受嚴重之損失,故製毒者理應避免使無關之人參與製毒流程有關之事項或前來製毒場所,就製造毒品各環節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使渠等犯行洩漏而為檢警追緝,在在足徵被告劉世宗確與證人顏文安、謝清溪具有共同製造上揭毒品之犯意聯絡,始能屢屢負責購買上揭製毒必備物品並前往製毒工廠,至為灼然。況參諸且證人呂慧君於警詢中證稱:劉世宗前來訂購低溫恆溫水槽時,並未透露其本名,而係自稱 王文興 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01頁),則被告劉世宗苟非本案共同參與製造毒品者,就訂購低溫恆溫水槽為非法製毒流程之一環知之甚詳,何需捏造虛偽之「王文興」名義前往購買,如此小心隱匿其本名?益見證人顏文安、謝清溪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劉世宗確實與其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無訛。從而,被告劉世宗係基於與顏文安、謝清溪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訂購前述化學用泵浦、2-苯基乙醯基乙腈、低溫恆溫水槽,並於得勝巷製毒工廠將2-苯基乙醯基乙腈與硫酸及水反應製成前揭扣案苯基丙酮,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自堪認定。
㈦至被告劉世宗雖以前詞置辯,惟非但與本院依據前揭證人證
述、相關物證等直接、間接證據所勾稽之事實不符,且對照其初於警詢時乃辯稱:我與顏文安、謝清溪不熟也沒關係,我與父親曾前往顏文安之山區小木屋1次,這是因為顏文安說要賣該小木屋,又我不知道我有於103年2月7日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領取進口之「2-苯基乙醯基乙腈」4桶云云(見警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旋於警詢時改稱:我有去接該4桶「2-苯基乙醯基乙腈」,但該等物品係顏文安進口的云云(見警卷二第4頁背面);嗣經員警提示顏文安之筆錄後,再改稱:是我去辦理進口,但是顏文安叫我去辦的云云(見警卷二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又稱:我有與顏文安、謝清溪一同前往其山上工寮共4次,是幫顏文安搬工具及原料前往該處,因為顏文安有時會給我3、5千元之零用金,所以我聽從顏文安之指示,但我一直以為該處為休閒小木屋云云(見偵卷三第26頁正背面),關於其與顏文安之關係、是否曾前往顏文安之山區小木屋即得勝巷製毒工廠之次數及目的、是否曾參與進口本案製毒所需化學原料等節,歷次辯詞更迭且前後矛盾,更有隨其所獲悉案情進展而更改辯詞之傾向,堪認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辯護人雖辯稱:顏文安於94年間曾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並因此遭判刑,足認其對於製毒過程、採購製毒相關原料及器具應係知之甚詳,再細譯其前案犯罪手法,亦係利用他人購買相關原料及物品後進行製造毒品,對照本件案情,可知被告劉世宗亦係單純受顏文安所託購買器具、進口原料、協助搬運物品,對於本案製毒情節毫不知情,僅係顏文安為圖減輕刑責而構陷被告劉世宗為本案主導者云云。然觀諸證人顏文安所涉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之內容、證人即該案被告 張志勇 於警詢所述(見院卷二第200、201頁;此部分僅係用以檢視證人顏文安於本案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性質,並非以之認定被告劉世宗之罪責,合先敘明),可知證人顏文安所涉前案製毒方式係「以麻黃素與其他化學原料經由滷化過程,過濾及低溫結晶,提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2-苯基乙醯基乙腈與硫酸及水反應後,生成苯基丙酮,再與甲胺進行胺化反應、進行還原反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方式,無論原料或化學反應流程均截然不符;況該案負責將麻黃素經由滷化過程提煉毒品之人亦係「 黃建智 」該人,而非證人顏文安,是辯護人依據證人顏文安之前案紀錄主張其清楚本案製毒方式,應係設詞構陷被告劉世宗云云,尚無足採。
四、被告劉世宗被訴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部分(事實欄二參照):
㈠訊據被告劉世宗固坦認有持吳光明之國民身分證,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申請進口2-苯基乙醯基乙腈,並在偉達搬家公司送貨回單簽署吳光明之署名以領取2-苯基乙醯基乙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吳光明之國民身分證係由顏文安交付,當時我向顏文安詢問為何非其本人之證件,顏文安表示吳光明為其熟識之友人並同意出借名義申請進口,我聽信顏文安所言始為上述行為云云。
㈡經查,顏文安將吳光明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劉世宗,再
由劉世宗於103年1月28日持吳光明國民身分證,以吳光明身分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進口2-苯基乙醯基乙腈,並於103年2月7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由劉世宗在偉達搬家公司送貨回單簽署吳光明署名以領取2-苯基乙醯基乙腈4桶等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宗坦認不諱(見警卷二第42頁背面;院卷一第142頁),並經證人顏文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02頁;院卷二第93、94頁),復有偉達搬家公司送貨回單影本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審酌證人顏文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世宗提議用一個沒有
牽連關係之名義人辦理原料進口,我聽從劉世宗建議去向吳光明借身份證辦進口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92頁);且被告劉世宗利用呂文成名義訂購化學用泵浦,以及被告劉世宗訂購低溫恆溫水槽時向證人呂慧君自稱「王文興」等情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劉世宗在本案中已有多次利用他人名義行事之情,當非聽信被告顏文安片面之詞即遽以相信之單純之人;況被告劉世宗就本案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負責進口2-苯基乙醯基乙腈之製毒原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劉世宗為避免製毒不法犯行遭查緝,基於冒用吳光明身分而使用吳光明交付國民身分證犯意申辦進口前揭原料一節,至為顯然。故被告劉世宗空言辯稱其無冒用身分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世宗、顏文安、吳光明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文安就事實欄三所示變造護照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修正後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7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顏文安、劉世宗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顏文安、劉世宗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吳光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顏文安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文安就事實欄三所示變造蘇柏年護照犯行,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顏文安上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顏文安在嘉里大榮物流簽收單上偽造蔣桂齊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載被告顏文安變造蘇柏年
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部份,惟此部份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修正前之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加以審究。
㈢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顏文安、劉世宗與同案被告謝清
溪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顏文安、劉世宗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顏文安與該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分別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顏文安、劉世宗利用不知情之呂文成訂購前揭物品,以從事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是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顏文安為隱匿其身分,先同時變造國民身分證、護照、健保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證件,並於隱匿身分領取前述化學用泵浦之過程中,行使其中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如上述,自被告顏文安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堪認該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處斷。
㈤被告顏文安所犯上開3罪、被告劉世宗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吳光明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
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至於曾就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文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至其於偵查中就行為評價上是否構成幫助犯之辯解,尚屬其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範疇,無礙自白之成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顏文安、劉世宗雖已著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者,被告顏文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宗、顏文安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所製成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幸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又審酌國民身分證乃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吳光明雖不知被告顏文安借用身分證之目的係為進口製毒原料,然其擅自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出借供冒名使用,足使社會大眾對於該證件持有人之人別發生錯誤,而被告顏文安、劉世宗則為隱匿身分,使用吳光明之國民身分證申請進口製毒所需原料,足生損害於關務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另審酌被告顏文安為逃避追緝,竟變造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證件,並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簽收單以領取貨物,足生損害於前揭證件所有人蔣桂齊、蘇柏年及戶政、健保、外交領事機關對身分證件使用及管理、大榮物流左營站對於收件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再衡以被告劉世宗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顏文安及吳光明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劉世宗自稱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二第2頁)、被告顏文安自稱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頁)、被告吳光明自稱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二第49頁),兼衡其等就有共犯部份犯行之分工方式、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顏文安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為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份,不另定其應執行刑。然就被告顏文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至被告吳光明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之要件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光明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6月23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照前揭規定,其於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另上開條文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1至83所示物品,係供被告顏文安、劉世宗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文安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31、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顏文安、劉世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項後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變造之「蔣桂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變造之「蘇柏年」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1本等物,係被告顏文安所有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顏文安於前述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蔣桂齊」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蔣桂齊」名義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1張本身,因業由被告顏文安交付予物流人員收受存查,並非被告顏文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其中鑰匙2把,分為得勝巷製毒工廠大門及儲藏室之鑰匙,業據被告顏文安供明在卷(見院卷二第31頁),然該等鑰匙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並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高雄市○○區○○街○○巷○○號顏文安住處):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SAMSUNG廠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SAMSUNG廠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變造之「蔣桂齊」國民│1枚│││││身分證││││├──┼──────────┼───┼────────────┼───────┤│4│SAMSUNG廠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5│ZTE廠行動電話(內含│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6│變造之「蔣桂齊」健保│1枚│││││卡││││├──┼──────────┼───┼────────────┼───────┤│7│變造之「蘇柏年」護照│1枚│││├──┼──────────┼───┼────────────┼───────┤│8│變造之「蘇柏年」台灣│1枚│││││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9│鑰匙│4把││其中2把為上址││││││得勝巷製毒工廠││││││之工寮大門及儲││││││藏室鑰匙│├──┼──────────┼───┼────────────┼───────┤│10│藍色塑膠桶(內有不明│1桶│毛重27.19公克,驗前淨重│現場編號10-1│││液體)││8.40公克,驗後淨重7.88公││││││克,檢出「甲胺」成分。││├──┼──────────┼───┼────────────┼───────┤│11│藍色塑膠桶(內有不明│1桶││現場編號10-2│││液體)││││├──┼──────────┼───┼────────────┼───────┤│12│藍色塑膠桶(內有不明│1桶││現場編號10-3│││液體)││││├──┼──────────┼───┼────────────┼───────┤│13│藍色塑膠桶(內有不明│1桶││現場編號10-4│││液體)││││└──┴──────────┴───┴────────────┴───────┘附表二(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對面之工寮):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蘇打水450G(已開封)│1瓶││現場編號1-1│├──┼──────────┼───┼────────────┼───────┤│2│鹽酸500ML(已開封)│2瓶││現場編號1-2│├──┼──────────┼───┼────────────┼───────┤│3│氯仿500G(已開封)│1瓶││現場編號1-3│├──┼──────────┼───┼────────────┼───────┤│4│95度優質酒精500ML(│2瓶││現場編號1-4│││未開封)││││├──┼──────────┼───┼────────────┼───────┤│5│乙醚500ML(未開封)│3瓶││現場編號1-5│├──┼──────────┼───┼────────────┼───────┤│6│不明液體│1瓶││現場編號1-6│├──┼──────────┼───┼────────────┼───────┤│7│乙醚500ML(未開封)│10瓶││現場編號1-7│├──┼──────────┼───┼────────────┼───────┤│8│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8│├──┼──────────┼───┼────────────┼───────┤│9│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9│├──┼──────────┼───┼────────────┼───────┤│10│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10│├──┼──────────┼───┼────────────┼───────┤│11│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11│├──┼──────────┼───┼────────────┼───────┤│12│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12│├──┼──────────┼───┼────────────┼───────┤│13│乙醚500ML(未開封)│16瓶││現場編號1-13││├──────────┼───┤││││不明液體(無標籤,未│4瓶│││││開封)││││├──┼──────────┼───┼────────────┼───────┤│14│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14│├──┼──────────┼───┼────────────┼───────┤│15│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15│├──┼──────────┼───┼────────────┼───────┤│16│乙醚500ML(未開封)│19瓶││現場編號1-16││├──────────┼───┤││││不明液體(無標籤,未│1瓶│││││開封)││││├──┼──────────┼───┼────────────┼───────┤│17│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17│├──┼──────────┼───┼────────────┼───────┤│18│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18│├──┼──────────┼───┼────────────┼───────┤│19│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19│├──┼──────────┼───┼────────────┼───────┤│20│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20│├──┼──────────┼───┼────────────┼───────┤│21│乙醚500ML(未開封)│20瓶││現場編號1-21│├──┼──────────┼───┼────────────┼───────┤│22│直筒漏斗│1支││現場編號2│├──┼──────────┼───┼────────────┼───────┤│23│虹吸管│1支││現場編號3-1│├──┼──────────┼───┼────────────┼───────┤│24│軟塞│1個││現場編號3-2││├──────────┼───┤││││磨砂接頭夾│3個│││├──┼──────────┼───┼────────────┼───────┤│25│固定夾│3個││現場編號3-3│├──┼──────────┼───┼────────────┼───────┤│26│三叉夾│2個││現場編號3-4│├──┼──────────┼───┼────────────┼───────┤│27│不銹鋼環│2個││現場編號3-5│├──┼──────────┼───┼────────────┼───────┤│28│圓形濾紙直徑110MM│2盒││現場編號3-6│├──┼──────────┼───┼────────────┼───────┤│29│酸鹼試紙(PH6.2-7.8│1盒││現場編號3-7│││)││││├──┼──────────┼───┼────────────┼───────┤│30│酸鹼試紙(PH1-11)│2盒││現場編號3-8│├──┼──────────┼───┼────────────┼───────┤│31│夾鏈袋(內有不明白色│1包│毛重22.38公克,驗前淨重│現場編號3-9│││粉末)││3.59公克,驗後淨重3.42公││││││克,檢出「酒石酸」成分。││├──┼──────────┼───┼────────────┼───────┤│32│夾鏈袋(內有不明白色│1包││現場編號3-10│││粉末)││││├──┼──────────┼───┼────────────┼───────┤│33│夾鏈袋(內有不明白色│1包││現場編號3-11│││粉末)││││├──┼──────────┼───┼────────────┼───────┤│34│定量瓶500ML(空)│1瓶││現場編號3-12│├──┼──────────┼───┼────────────┼───────┤│35│錐形瓶500ML(空)│1瓶││現場編號3-13│├──┼──────────┼───┼────────────┼───────┤│36│過濾吸引瓶500ML(空│1瓶││現場編號3-14│││)││││├──┼──────────┼───┼────────────┼───────┤│37│高真空硅脂膠狀物│1罐││現場編號3-15│││││││├──┼──────────┼───┼────────────┼───────┤│38│滴管│10支││現場編號3-16│├──┼──────────┼───┼────────────┼───────┤│39│塑膠軟管│1條││現場編號3-17│├──┼──────────┼───┼────────────┼───────┤│40│陶瓷漏斗│1個││現場編號3-18│├──┼──────────┼───┼────────────┼───────┤│41│壓力計│1個││現場編號3-19│├──┼──────────┼───┼────────────┼───────┤│42│圓底燒瓶4磨口2000ML│1個││現場編號4-1│││(空)││││├──┼──────────┼───┼────────────┼───────┤│43│磨砂轉接頭│1個││現場編號4-2│├──┼──────────┼───┼────────────┼───────┤│44│玻璃塞│3個││現場編號4-3│├──┼──────────┼───┼────────────┼───────┤│45│溫度計磨砂轉接頭│1個││現場編號4-4│├──┼──────────┼───┼────────────┼───────┤│46│燒杯500ML(空)│1個││現場編號4-5│├──┼──────────┼───┼────────────┼───────┤│47│燒杯500ML(空)│1個││現場編號4-6│├──┼──────────┼───┼────────────┼───────┤│48│燒杯100ML(空)│1個││現場編號4-7│├──┼──────────┼───┼────────────┼───────┤│49│磨砂轉接頭│1個││現場編號4-8│├──┼──────────┼───┼────────────┼───────┤│50│玻璃塞│3個││現場編號4-9│├──┼──────────┼───┼────────────┼───────┤│51│燒杯500ML(空)│1個││現場編號4-10│├──┼──────────┼───┼────────────┼───────┤│52│直筒型等壓分液漏斗│1個││現場編號4-11│││500ML││││├──┼──────────┼───┼────────────┼───────┤│53│分液漏斗250ML│1個││現場編號4-12│├──┼──────────┼───┼────────────┼───────┤│54│圓底燒瓶250ML(空)│1個││現場編號4-13│├──┼──────────┼───┼────────────┼───────┤│55│分液漏斗1000ML│1個││現場編號4-14│├──┼──────────┼───┼────────────┼───────┤│56│圓底燒瓶250ML(空)│1個││現場編號4-15│├──┼──────────┼───┼────────────┼───────┤│57│連接管│4個││現場編號4-16│├──┼──────────┼───┼────────────┼───────┤│58│玻璃塞│1個││現場編號4-17│├──┼──────────┼───┼────────────┼───────┤│59│玻璃攪拌棒│1支││現場編號4-18│├──┼──────────┼───┼────────────┼───────┤│60│玻璃管│1支││現場編號4-19│├──┼──────────┼───┼────────────┼───────┤│61│電壓電流儀表箱│1組││現場編號5│├──┼──────────┼───┼────────────┼───────┤│62│圓底燒瓶5000ML(空)│1個││現場編號6-1│├──┼──────────┼───┼────────────┼───────┤│63│圓底燒瓶5000ML(空)│1個││現場編號6-2│├──┼──────────┼───┼────────────┼───────┤│64│黃色大型紙筒(內為「│1桶││現場編號7-1,│││2-苯基乙醯基乙腈」,│││已撕掉桶外標籤│││未開封)││││├──┼──────────┼───┼────────────┼───────┤│65│黃色大型紙筒(內為「│1桶││現場編號7-2,│││2-苯基乙醯基乙腈」,│││已撕掉桶外標籤│││未開封)││││├──┼──────────┼───┼────────────┼───────┤│66│黃色大型紙筒(內為「│1桶││現場編號7-3,│││2-苯基乙醯基乙腈」,│││已撕掉桶外標籤│││未開封)││││├──┼──────────┼───┼────────────┼───────┤│67│SAMSUNG廠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對面之儲藏室):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台鹽礦泉水(已開封)│1瓶││現場編號8│├──┼──────────┼───┼────────────┼───────┤│2│化學用泵浦│1組││現場編號9-1│├──┼──────────┼───┼────────────┼───────┤│3│化學用泵浦│1組││現場編號9-2│├──┼──────────┼───┼────────────┼───────┤│4│電子磅秤│1個││現場編號10│├──┼──────────┼───┼────────────┼───────┤│5│加熱器│1個││現場編號11-1│├──┼──────────┼───┼────────────┼───────┤│6│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桶│毛重39.69公克,驗前淨重│現場編號11-2│││不明透明液體)││20.90公克,驗後淨重20.26││││││公克,檢出「硫酸」成分。││├──┼──────────┼───┼────────────┼───────┤│7│20公升白色塑膠桶(內│1桶│毛重36.52公克,驗前淨重│現場編號11-3│││有淡黃色不明液體)││17.73公克,驗後淨重15.18││││││公克,檢出「「苯基丙酮」││││││、「硫酸」成分。││├──┼──────────┼───┼────────────┼───────┤│8│通用匙│1個││現場編號12-1│├──┼──────────┼───┼────────────┼───────┤│9│小刷子│1支││現場編號12-2│├──┼──────────┼───┼────────────┼───────┤│10│盛盤│3個││現場編號12-3│├──┼──────────┼───┼────────────┼───────┤│11│盛盤│6個││現場編號12-4│├──┼──────────┼───┼────────────┼───────┤│12│真空馬達│1個││現場編號12-5│├──┼──────────┼───┼────────────┼───────┤│13│漏斗│1個││現場編號13-1│├──┼──────────┼───┼────────────┼───────┤│14│陶瓷漏斗│1個││現場編號13-2│├──┼──────────┼───┼────────────┼───────┤│15│塑膠量杯3000ML(內有│1個││現場編號13-3│││衛生紙1盒)││││├──┼──────────┼───┼────────────┼───────┤│16│100台斤磅秤│1個││現場編號14│├──┼──────────┼───┼────────────┼───────┤│17│塑膠手套包裝袋│1個││現場編號15-1│├──┼──────────┼───┼────────────┼───────┤│18│手套│1盒││現場編號15-2│├──┼──────────┼───┼────────────┼───────┤│19│過濾吸引瓶5000ML(空│1個││現場編號16-1│││)││││├──┼──────────┼───┼────────────┼───────┤│20│軟管│1條││現場編號16-2│├──┼──────────┼───┼────────────┼───────┤│21│黃色大型紙筒(內為「│1包││現場編號17,已│││2-苯基乙醯基乙腈」,│││撕掉桶外標籤│││已開封)│││││├──────────┼───┤││││束線帶│1包│││├──┼──────────┼───┼────────────┼───────┤│22│護目鏡│1副││現場編號18-1│├──┼──────────┼───┼────────────┼───────┤│23│燒杯2000ML(空)│1個││現場編號18-2,││││││採得劉世宗、謝││││││清溪指紋各2枚│├──┼──────────┼───┼────────────┼───────┤│24│燒杯1000ML(空)│1個││現場編號18-3,││││││採得劉世宗指紋││││││1枚│├──┼──────────┼───┼────────────┼───────┤│25│分液漏斗5000ML(空)│1個││現場編號18-4│├──┼──────────┼───┼────────────┼───────┤│26│漏斗│1個││現場編號18-5│├──┼──────────┼───┼────────────┼───────┤│27│攪拌反應槽基座│1個││現場編號18-6│├──┼──────────┼───┼────────────┼───────┤│28│三口玻璃反應槽(內有│1組│毛重35.20公克,驗前淨重│現場編號18-7│││不明透明液體)││16.41公克,驗後淨重16.01││││││公克,檢出「硫酸」成分。││├──┼──────────┼───┼────────────┼───────┤│29│自動溫度控制器│1個││現場編號18-8│├──┼──────────┼───┼────────────┼───────┤│30│藍色塑膠桶(內有黑色│1個││現場編號18-9│││黏液)││││├──┼──────────┼───┼────────────┼───────┤│31│圓形濾紙直徑240MM│1盒││現場編號19-1│├──┼──────────┼───┼────────────┼───────┤│32│升降台│1個││現場編號19-2│├──┼──────────┼───┼────────────┼───────┤│33│圓底燒瓶1000ML(空)│1個││現場編號19-3│├──┼──────────┼───┼────────────┼───────┤│34│玻璃塞│6個││現場編號19-4││├──────────┼───┤││││連接管│3個││││├──────────┼───┤││││工具扳手│1只│││├──┼──────────┼───┼────────────┼───────┤│35│沸石│1罐││現場編號19-5│├──┼──────────┼───┼────────────┼───────┤│36│酒精溫度計│1支││現場編號19-6│├──┼──────────┼───┼────────────┼───────┤│37│電風扇│1個││現場編號20│├──┼──────────┼───┼────────────┼───────┤│38│量杯5000ML(內有不明│1個│毛重35.09公克,驗前淨重│現場編號21-1│││透明液體)││16.30公克,驗後淨重15.93││││││公克,檢出「硫酸」成分。││├──┼──────────┼───┼────────────┼───────┤│39│量杯5000ML(內有不明│1個││現場編號21-2│││透明液體)││││├──┼──────────┼───┼────────────┼───────┤│40│水平儀│1個││現場編號21-3│├──┼──────────┼───┼────────────┼───────┤│41│攪拌棒│5支││現場編號21-4│├──┼──────────┼───┼────────────┼───────┤│42│通用匙│1個││現場編號21-5│├──┼──────────┼───┼────────────┼───────┤│43│漏斗│1個││現場編號21-6│├──┼──────────┼───┼────────────┼───────┤│44│水勺│1個││現場編號21-7│├──┼──────────┼───┼────────────┼───────┤│45│盛盤│1個││現場編號21-8│├──┼──────────┼───┼────────────┼───────┤│46│固定架│1組││現場編號21-9│├──┼──────────┼───┼────────────┼───────┤│47│手套│1隻││現場編號21-10│├──┼──────────┼───┼────────────┼───────┤│48│漏斗│1個││現場編號21-11│├──┼──────────┼───┼────────────┼───────┤│49│水勺│1個││現場編號21-12│├──┼──────────┼───┼────────────┼───────┤│50│水勺│1個││現場編號21-13│├──┼──────────┼───┼────────────┼───────┤│51│蛇型冷凝管│1支││現場編號22-1│├──┼──────────┼───┼────────────┼───────┤│52│球型冷凝管(分餾管)│1支││現場編號22-2│├──┼──────────┼───┼────────────┼───────┤│53│20公升白色塑膠桶(內│1個│毛重36.16公克,驗前淨重│現場編號23-1│││有棕色不明液體)││17.37公克,驗後淨重16.62││││││公克,檢出「乙醚」、「苯││││││基丙酮」、「苯乙酸」成分││││││。││├──┼──────────┼───┼────────────┼───────┤│54│黑色塑膠手套│1雙││現場編號23-2│├──┼──────────┼───┼────────────┼───────┤│55│黑色塑膠桶(內有棕色│1個│毛重38.58公克,驗前淨重│現場編號23-3│││不明液體)││19.79公克,驗後淨重18.79││││││公克,檢出「苯基丙酮」、││││││「苯乙酸」、「硫酸」成分││││││。││├──┼──────────┼───┼────────────┼───────┤│56│20公升白色塑膠桶(內│1個││現場編號23-4│││有不明透明液體)││││├──┼──────────┼───┼────────────┼───────┤│57│冷凝管│1組││現場編號23-5│├──┼──────────┼───┼────────────┼───────┤│58│紅色水桶│1個││現場編號23-6│├──┼──────────┼───┼────────────┼───────┤│59│酸鹼試紙(PH1.0-11.│1盒││現場編號24-1│││0)││││├──┼──────────┼───┼────────────┼───────┤│60│氫氧化納(已開封)│1瓶││現場編號24-2│├──┼──────────┼───┼────────────┼───────┤│61│低溫恆溫水槽│1組││現場編號25│├──┼──────────┼───┼────────────┼───────┤│62│電源供應系統│1個││現場編號26-1│├──┼──────────┼───┼────────────┼───────┤│63│電子變相器│1個││現場編號26-2│├──┼──────────┼───┼────────────┼───────┤│64│電源供應系統│1個││現場編號26-3│├──┼──────────┼───┼────────────┼───────┤│65│馬達│1個││現場編號27│├──┼──────────┼───┼────────────┼───────┤│66│20公升白色塑膠桶(內│1個││現場編號28-1│││有不明透明液體)││││├──┼──────────┼───┼────────────┼───────┤│67│20公升白色塑膠桶(內│1個││現場編號28-2│││有不明透明液體)││││├──┼──────────┼───┼────────────┼───────┤│68│藍色塑膠桶(內有少許│1個│毛重38.75公克,驗前淨重│現場編號29│││乳白色膏狀物)││19.96公克,驗後淨重19.31││││││公克,檢出「苯基丙酮」、││││││「苯乙酸」、「硫酸」成分││││││。││├──┼──────────┼───┼────────────┼───────┤│69│藍色塑膠桶│1個││現場編號30-1│├──┼──────────┼───┼────────────┼───────┤│70│虹吸管│1支││現場編號30-2│├──┼──────────┼───┼────────────┼───────┤│71│虹吸管│1支││現場編號30-3│├──┼──────────┼───┼────────────┼───────┤│72│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毛重37.14公克,驗前淨重│現場編號31-1│││不明透明液體)││18.35公克,驗後淨重18.04││││││公克,檢出「硫酸」成分。││├──┼──────────┼───┼────────────┼───────┤│73│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2│││不明透明液體)││││├──┼──────────┼───┼────────────┼───────┤│74│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3│││不明透明液體)││││├──┼──────────┼───┼────────────┼───────┤│75│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4│││不明透明液體)││││├──┼──────────┼───┼────────────┼───────┤│76│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5│││不明透明液體)││││├──┼──────────┼───┼────────────┼───────┤│77│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6│││不明透明液體)││││├──┼──────────┼───┼────────────┼───────┤│78│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7│││不明透明液體)││││├──┼──────────┼───┼────────────┼───────┤│79│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8│││不明透明液體)││││├──┼──────────┼───┼────────────┼───────┤│80│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9│││不明透明液體)││││├──┼──────────┼───┼────────────┼───────┤│81│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10│││不明透明液體)││││├──┼──────────┼───┼────────────┼───────┤│82│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11│││不明透明液體)││││├──┼──────────┼───┼────────────┼───────┤│83│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現場編號31-12│││不明透明液體)││││└──┴──────────┴───┴────────────┴───────┘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示│劉世宗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附表二編號1至66、附表三編號1││││至83所示物品,均沒收。││││││││顏文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附表二編號1至66、附表三編號1││││至83所示物品,均沒收。│├──┼───────┼───────────────────────────┤│2│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劉世宗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顏文安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吳光明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顏文安共同犯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上││││偽造之「蔣桂齊」署名壹枚沒收。│└──┴───────┴───────────────────────────┘